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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2015)惠湾法执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180-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三川镇复兴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8241970********。被执行人:钱某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滑桥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3111968********。关于张某某与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钱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拖欠工资款840元,合计232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4元。因被执行人至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25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钱某某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钱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396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铁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