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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初中文化,被捕前系某某快递公司寮步站的站长,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冯丽娟、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某某原系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东莞寮步站站长,负责该站的快递指派以及货款管理。2014年5月11日23时许,何某某利用其管理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某某公司寮步站当天收到的货款2万元拿走,随即逃离东莞。2014年5月14日,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2014年11月5日,何���某在本市塘厦镇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兴亭四巷66号的情况。2、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3、原籍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已调取何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1)招商银行的开户资料、银行流水证实何某某银行卡账户在案发前欠款2万多元,但案发后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归还所欠银行卡欠款。(2)何某某在建设银行有两个账户,分别是尾数为5034的公司账户以及尾数为6845的私人账户,其中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证实5月12日有3000元转入何某某的私人账户,5月13日收到何某某的私人账户转入的2700元,5月14日又有3000元转入何某某的私人账户。(3)何某某在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流水开始时间为5月12日,显示5月12日其公司账户有3000元转入其的私人账户,余额为3083元;5月13日、14日的交易情况与公司账户的显示一致;5月16日之后一段时间里账户余额有几十元到几千元不等。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接受某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入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11日账单、银行卡记录、文件、电子邮件。其中电子邮件证实何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14时46分,发电子邮件给公司梁某某(总经理)等五人,称其母亲因心脏病住院、要做心脏搭桥手术,其用货款2万元交了住院金,所以今天款项少存了2万元,其会在这周末前借够还给公司,望公司谅解。6、某某公司的���于加强代收货款管理的通知:证实某某公司的关于货款管理的规定。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23时在某某速递公司寮步站里,其把两万元现金货款给了何某某。次日中午,何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把两万元拿走给其妈妈治病,在一个星期内把两万元还给公司。他于5月13日下午把3000元存到了他平时用来存货款的账户上,然后其就把该3000元转到公司账户上。8、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陈述其于2014年5月12日15时许,其收到寮步站副站长谭某的电子邮件,说站长何某某委托他告诉其,何某某母亲生病了,要做手术,何某某拿了公司2万元交住院金,还说周末会把钱还回来。其立即打电话给何某某,跟他说若真是他母亲生病,公司会捐款,私自拿走公司货款是犯法的。他说这些钱已经交押金了。后来经证实他母亲没病,他老婆说他电话打不通,只能发短信劝他,��了几天他也不肯听他们的意见,其等人说再不出面处理就报警,他一直不出面处理。欠何某某工资4000元。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5月11日晚拿走公司两万元货款,当晚开车回老家,次日中午,其发邮件给公司领导说,因为其母亲病了,所以挪用公司两万元,迟一点会还。发完邮件后,其打电话给谭某也说了同样的理由。之后其就拿这两万元去还其招商银行信用卡的欠款两万五千元,这也是拿走货款的原因,还有用于其它日常开销了,这笔钱都用完了。后来公司打电话给其让其还钱,其谎称母亲病了,公司说可以筹钱给其母亲治病,但拿公司的钱一定要还回来,还说当天不还的话就去报警,于是其将剩余的货款3000元先存了到其用于存公司货款的个人账户,然后叫公司的人将钱转到公司账户了,之后公司还是报警了,其就没有再还钱了。其离开公司是怕公司的人找到其。公司的人能联系到其,其没有拒绝不同他们联系。因为后来公司报警了,其想报警了再还钱也没有用,还有其当时经济条件不太好,就没有还。公司还扣了其两个月的工资约6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称没有不归还货款的故意,其认为自己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辨认,何某某辨认出作案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成立,数额未达较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没有将货款占为己有的意图,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而挪用资金的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请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还了3000元给被害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于5月11日晚拿走2万元货款,并且逃离东莞,回到兴宁县的老家,并把赃款挥霍完毕,此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5月12日被告人接到公司的电话称,如果被告人不还钱就报警处理,被告人迫于压力而归还了3000元的赃款,只是事后的退赃行为。在公司催促被告人还钱的情况下,被告人还谎称用该款项给母亲治病,之后又失去联系,被告人非法占有该货款的主观目的明显。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