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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克礼与靳黎波、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克礼,靳黎波,张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崔克礼,男,1972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黎波,男,1971年8月10日生。被告张丽娟,女,1971年8月19日生,系靳黎波妻子。原告崔克礼与被告靳黎波、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克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黎波、张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克礼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靳黎波以儿子要结婚急需钱为由,向他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偿还。约定时间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靳黎波、张丽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崔克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6日借条以及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2、靳黎波、张丽娟常驻信息复印件一份。3、卢氏县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卢氏县城关镇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2、3、4目的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靳黎波、张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靳黎波以妻子被告张丽娟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以及儿子靳森要结婚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崔克礼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靳黎波给原告付6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克礼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期一个月,到期准时归还,到期归还不了一天愿付伍佰。借款人:靳黎波,2014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直至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崔克礼与被告靳黎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靳黎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丽娟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靳黎波、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克礼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靳黎波、张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