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南京速能服饰有限公司与吴文星、扬州柏磊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星,南京速能服饰有限公司,扬州柏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速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法定代表人BrantjesGerardusAndrea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化艳,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扬州柏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双塘路北侧(扬州奥德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文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文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速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能公司)、原审被告扬州柏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磊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双商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文星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中其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潘桥路8号,该地点属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此案移送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柏磊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双塘路北侧(扬州奥德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该地点属该院管辖。因此,该院以被告柏磊公司的住所地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吴文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文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吴文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材料款纠纷系在被上诉人与柏磊公司之间,与上诉人无涉。被上诉人在返还材料款纠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亦未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引用《公司法》要求上诉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将返还材料款纠纷与股东责任纠纷这两个毫不相关案件合并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或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上诉人就股东责任纠纷依法享有的独立程序权利。据此,对于被上诉人依据《公司法》诉请上诉人承担股东责任的案件应在依法剥离或单列后,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两案拆分或单列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速能公司答辩称:一、吴文星居住地为扬州市邗江区,而非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实际居住地应为“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109号万鸿城市花园21幢603室”。二、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是管辖问题,是程序性问题而非实体性问题,对吴文星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由贵院确定的法院在审理中予以查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柏磊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双塘路北侧(扬州奥德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位于原审法院司法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以柏磊公司的住所地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吴文星的住所地仍应确定为扬州市邗江区。吴文星的居民身份证表明其户籍地为“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109号万鸿城市花园21幢603室”,该地点亦位于原审法院司法辖区内。吴文星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潘桥路8号”,但其仅提供了座落于扬州市潘桥路8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且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海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仍应将吴文星的户籍地确定为其住所地。最后,关于吴文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性质、范围等问题,应由原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加以认定,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文星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文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