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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商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同兵、刘婷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同兵,刘婷婷,周晓凤,刘宏利,刘长金,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江中包装厂,扬州弘鼎金属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730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承刚,职员。被告刘同兵。被告刘婷婷。被告周晓凤。被告刘宏利。被告刘长金。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陈集镇友好村小糜组。法定代表人刘同兵,总经理。被告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义明,总经理。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中包装厂,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先锋村。投资人刘长金。被告扬州弘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金桥东路。投资人刘宏利。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同兵、刘婷婷、周晓凤、刘宏利、刘长金、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木业)、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江中包装厂(以下简称江中包装厂)、扬州弘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弘鼎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承刚、被告刘长金即被告江中包装厂投资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兵、刘婷婷、周晓凤、刘宏利、金润木业、新佳公司、弘鼎制品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刘同兵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刘婷婷、周晓凤、刘长金、刘宏利、金润木业、新佳公司、江中包装厂、弘鼎制品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0万元,但刘同兵没有按季结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请判令:刘同兵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刘婷婷、周晓凤、刘长金、刘宏利、金润木业、新佳公司、江中包装厂、弘鼎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刘同兵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与刘婷婷、周晓凤、刘长金、刘宏利、金润木业、新佳公司、江中包装厂、弘鼎制品厂之间有保证合同关系,并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刘同兵发放了贷款;3、各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同兵、刘婷婷、周晓凤、刘宏利、金润木业、新佳公司、弘鼎制品厂均未答辩。被告刘长金、江中包装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至2015年8月21日止,在最高限额70万元内,刘同兵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固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婷婷、周晓凤、刘长金、刘宏利、金润木业、新佳公司、江中包装厂、弘鼎制品厂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8日,刘同兵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到期日期2014年8月21日,年利率10.5%,每季21日结息。刘同兵结清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确定的义务。原告发放了贷款,但刘同兵未按季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诉讼中使用期限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刘同兵还本付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同兵、刘婷婷、周晓凤、刘宏利、金润木业、新佳公司、弘鼎制品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年利率10.5%计;自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5%的150%计)。二、被告刘婷婷、周晓凤、刘宏利、刘长金、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江中包装厂、扬州弘鼎金属制品厂对前述被告刘同兵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婷婷、周晓凤、刘宏利、刘长金、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江中包装厂、扬州弘鼎金属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同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刘同兵、刘婷婷、周晓凤、刘宏利、刘长金、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江中包装厂、扬州弘鼎金属制品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过雪琴人民陪审员  苗德林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