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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敬福与黄文、魏松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福,黄文,魏松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陈敬福。被告黄文。被告魏松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原告陈敬福诉被告黄文、魏松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敬福、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魏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福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黄文驾驶粤T×××××号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的粤T×××××号汽车的车主是被告魏松根,该车向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治疗了94天,花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770元,原告已收取了1600元的医药费。事故发生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陈敬福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药费3770元、误工费104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2021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发票计算是3208.26元;误工费没有医生出具的休息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故不确认;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故不确认;交通费请求过高;肇事车辆粤T×××××号向被告财保中山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黄文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第一次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黄文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魏松根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第一次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魏松根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但被告黄文、魏松根既没有到庭参加二次开庭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原告陈敬福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告知书、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认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黄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认为:无异议。3.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均在家休养,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所产生的误工费为10440元;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营业执照佐证。4.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病历、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处方笺二份、××证明四份、医疗费发票十五份、门诊处方清单报表十五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70元;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是3208.26元。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的2013年至2014年银行流水一份(6页),证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6000元左右,季度和年度根据出货情况另外再收取其他款项。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认为:对社保参保证明予以确认,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确认,但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900多元。被告魏松根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陈敬福、被告财保中山市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收费发票十六张。原告认为:该单据是被告黄文支付的医药费。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认为:无异议。在诉讼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及原告陈敬福、被告财保中山市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向欧阳某强调查的笔录一份。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黄文、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文、魏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陈敬福、被告魏松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财保中山市支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5来分析,原告从2006年起已在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社保,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缴费工资为2529元,原告每月个人缴费276.57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缴费工资为2319元,原告每月个人缴费245.37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缴费工资为2139元,原告每月个人缴费246.54元。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可知,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从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在顺德农商银行的09×××40账号共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金额为25072.40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每月的工资为1923.43元,2014年4月的工资为1985.83元、2014年5、6月的工资各为1954.63元,2014年7月的工资为1917.63元、2014年8月的工资为1954.63元、2014年9月的工资为1841.04元,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各为1951.04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2177.04元,上述原告个人每月收取的工资加上每月个人缴纳的社保金额,均与社保上的缴费工资金额不符,均存在高于或低于社保缴费工资的情况,因此,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通过顺德农商银行的09×××40账号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仅为原告每月的工资的一部分,按原告陈述,欧阳锦华为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锦华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会另发放工资,欧阳锦华在顺德农商银行的62×××19的账号在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13000元,在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放了1800元,在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发放了16800元,共计31600元,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共计收取的工资为56672.40元,月平均工资为4722.70元,已高于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上注明的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为3480元,同时,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上的工资收入,也低于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家具制造业的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逾康复这段时间内因无法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认定,按单位在发放工资前,一般会代扣员工需个人缴纳的社保参保费用的通常做法,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扣除单位发放的工资及单位代缴的个人负担的社保参保费用款项,故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22.70元,其中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工月工资为348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魏松根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个人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078.62元;被告魏松根提交的证据,为被告黄文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573元,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合共为4651.62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进行治疗时个人支付了医疗费为2078.62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魏松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3时32分,被告黄文驾驶粤T×××××号汽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圣堡莱公馆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及由欧阳某强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欧阳某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门诊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黄文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73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078.26元。2014年12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认为原告需休息1周,不适随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需要亲属使用摩托车搭乘原告进行治疗,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且事故发生后,经常感到不适,要求三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处于休养阶段,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认定,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9月的工资1841.04元,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各1951.04元、2014年12月的工资2177.04元,合共发放了7920.16元。在诉讼期间,被告魏松根曾委托吕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吕某与被告魏松根不存在亲属关系而不能参与本案诉讼,经本院向吕某调查,吕某确认,被告黄文是被告魏松根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魏松根的工作任务,原告及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事故的另一伤者欧阳某强调查,欧阳某强认为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告黄文达成赔偿协议,已收取了被告黄文的赔偿款,不会再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另查,被告魏松根是粤T×××××号汽车的车主,被告魏松根已为粤T×××××号汽车向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文存在驾驶机动车辆未按安全规范操作的过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黄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魏松根的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魏松根承担。被告魏松根已为粤T×××××号汽车向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对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粤T×××××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魏松根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78.62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8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周,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94日,按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确认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80元计,此期间的收入为10904元(3480÷30×94),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共计7920.16元,同时,按单位在发放工资前,一般会代扣员工需个人缴纳的社保参保费用的通常做法,原告另向社保部门个人缴纳社保费986.16元(246.54×4),应在收取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前,已由佛山市顺德区盛福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向社保部门代缴,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为1997.68元(10904-7920.16-986.16);3.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多达31次,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5076.30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粤T×××××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在粤T×××××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997.68元、交通费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78.62元,合共5076.3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药费3770元、误工费104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20210元的主张,因被告魏松根已为粤T×××××号汽车向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粤T×××××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76.3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文、魏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T×××××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敬福支付赔偿款5076.30元;二、驳回原告陈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63元(已由原告陈敬福垫付),由原告陈敬福负担114.38元,由被告魏松根负担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