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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晓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萍,被告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在部队服役,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照料被告年迈的父母,但被告却从不关心原告,也不尽为父之责,夫妻感情濒临破裂。2014年8月,被告退伍,原告想夫妻关系能有所改善,但事与愿违,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尤其让原告寒心的是被告对其收入状况都拒绝向原告透露。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且不关心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8000元。被告乐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被告在服役期间与原告聚少离多,也知道原告在家带小孩非常辛苦,所以被告在部队省吃俭用,将大部分收入都寄给原告。现被告已退伍,能够象正常家庭一样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双方还有一子,望原告慎重考虑后能撤回起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乐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时,被告系现役军人。因被告的特殊身份,双方婚后聚少离多,致双方了解不深。被告退伍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不够使矛盾加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较好,未达到离婚之程度,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不属于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