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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均与杨汉强、吴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均,杨汉强,吴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87号原告:杨均,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兵,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亮,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汉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吴斌,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绮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杨均诉被告杨汉强、吴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杨均的申请依法追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均的委托代理人郭金亮,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强、吴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均诉称:2014年8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汉强驾驶粤T/VP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新艺轮胎往沙古公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新艺轮胎对开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杨均无证驾驶的粤J/7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古镇往裕祥红绿灯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均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当天,原告杨均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汉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222元、误工费34666.66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杨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均的损失合计57119.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汉强、吴斌承担赔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汉强、吴斌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应按住院28天计算护理天数,对护理标准不予确认,应按80元/天至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对误工标准不予确认,原告杨均没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水平,应按2240元/月计算,原告杨均住院28天,无医嘱休息时间,因此误工天数应按28天计算;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被保险人吴斌为粤T/VP0**号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三者不计免陪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二、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吴斌与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三、原告杨均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1.医疗费,以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金额计算,原告杨均还应提交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产生的费用系用于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否则不应支持,该项费用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诉求的280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杨均需要加强营养,且无相关营养费支出凭证,缺乏计算依据;4.护理费,只确认按80元/天计算28天;5.误工费,原告杨均无提交供职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原始工资签收表或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单、完税证明等,无法证明原告杨均出事前工资收入水平,误工费以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较合理,误工时间方面,只确认出院后休息8周,原告杨均提交的休息证明,无医院盖章确认,不应支持;6.交通费,原告杨均没有提供有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以300元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5时10分许,杨汉强驾驶粤T/VP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新艺轮胎往沙古公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新艺轮胎对开路口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杨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7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古镇往裕祥红绿灯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均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9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汉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杨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汉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杨均诉至本院,其后在诉讼中将诉求变更如上。又查明:杨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出院医嘱:石膏固定八周、定期随诊等。杨均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26529.3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800元,护理费7729.15元(根据杨均的伤情,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尺桡骨双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的标准,计算60天,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23026.19元(根据杨均的伤情,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尺桡骨双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的标准,计算180天,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2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384.64元。其中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杨均的医疗费10000元,吴斌已支付杨均的医疗费8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VP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吴斌。杨汉强是吴斌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VP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杨汉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VP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杨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汉强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汉强是吴斌雇请的员工,其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吴斌应与杨汉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粤T/VP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杨汉强、吴斌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杨均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1384.6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3012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20129.3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4090.51元;2.护理费7729.15元、误工费23026.1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255.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予以赔偿。因此,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均的损失为41255.34元,扣除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吴斌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应支付23255.34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均的损失为14090.51元。对于吴斌已赔偿的医疗费8000元,由吴斌自行到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杨均要求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杨均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杨均提交的证据,误工费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2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杨汉强、吴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该三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255.34元给原告杨均;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90.51元给原告杨均;三、驳回原告杨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杨均负担42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3元(原告已预交1228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佩兰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