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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高翠芝与孙红、孙长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芝,孙红,孙长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高翠芝,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武全,农民。被告:孙红,农民。被告:孙长东,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春艳,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翠芝与被告孙红、孙长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芝的委托代理人杨武全、被告孙长东、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芝诉称,2014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长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天明物流城门口时,将行人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长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孙红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以被告孙长东的名义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红、孙长东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11.1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6800元,合计30211.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红未答辩。被告孙长东辩称,我和孙红是夫妻,冀B×××××号小型轿车用她名买的,实际是我的车,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入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7500元和事故当天的门诊检查费885.2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给我。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年检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长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天明物流城门口时,将行人原告高翠芝撞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长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翠芝无责任。原告高翠芝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鼻骨骨折;5、双眼屈光不正;6、双眼钝挫伤;7、双眼睑皮下淤血;8、右眼下斜肌不全麻痹;;9、鼻部擦伤;10、胸部、左手腕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11、肺挫伤;12、低钾血症;13、右髋部软组织挫伤;14、颈5/6椎间盘膨出;15、颈椎间盘退变。共计支出医疗费9896.30元,其中被告孙长东支付8385.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由其丈夫王春玉护理,主张护理费6800元。原告主张误工4个月,误工费12800元。原告及丈夫均系唐山市开平区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被告孙红系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高翠芝损失部分,医疗费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20元/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89.16元/天计算。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误工期本院支持120天,护理期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2天。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699.20元(89.16元/天×120天)、护理费1069.92元(89.16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2205.42元。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被告孙长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代被告孙长东予以赔偿。被告孙长东为原告垫付的8385.2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翠芝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2205.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高翠芝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孙长东8385.20元;三、驳回原告高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孙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刚(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