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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省省与黄金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省省,黄金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80号原告:陈省省。委托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其。原告陈省省为与被告黄金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因被告黄金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省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省省起诉称:原告个人承揽货物吊装业务。被告黄金其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要,经鲁全法联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吊装业务,截止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共发生货物吊装业务49910元,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货物吊装款39910元。对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吊装款399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其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结算单1份,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共发生货物吊装业务49910元,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货物吊装款39910元。被告黄金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有:原告是由鲁全法联系到乍浦嘉化工地(工地名称:浙江嘉化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1万吨离子膜烧碱技改(续)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揽货物吊装业务,平时与鲁全法结算工作量,原告收到的10000元承揽报酬由鲁全法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浙江嘉化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1万吨离子膜烧碱技改(续)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责任书1份,证明原告承揽货物吊装业务的工地承包人为被告黄金其。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包浙江嘉化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1万吨离子膜烧碱技改(续)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期间,经鲁全法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上述工地承揽货物吊装业务。在业务完成后,由原告与鲁全法结算工作量。并由鲁全法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和鲁全法均在结算单上签名明确:共发生货物吊装业务49910元,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货物吊装款3991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承揽货物吊装施工的工地由被告个人承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吊装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399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3991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省省承揽报酬39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元,由被告黄金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