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苏会贵、徐周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苏会贵,徐周英,肖传锋,苏发达,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00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庄号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杨晓源。被告苏会贵,农民。被告徐周英,农民。被告肖传锋,农民。被告苏发达,农民。被告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区通甫路西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市分行)与被告苏会贵、徐周英、肖传锋、苏发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代理审理员陈颢、人民陪审员张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曾列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会贵、徐周英、肖传锋、苏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肖传锋、苏会贵、苏发达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额度15万元。被告苏会贵于2011年11月26日,支用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苏发达、肖传锋自愿与与苏会贵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周英承诺对被告苏会贵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苏会贵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32907.64元,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会贵、徐周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488.93元、利息47418.71元,合计132907.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之后按日贷款利息的150%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苏发达、肖传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苏会贵的借款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苏会贵、苏会贵、肖传锋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徐周英承诺对苏会贵借款共同还款责任;4、手工借据1份,证明被告苏会贵要求的放款账号、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信息;5、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6、系统截屏三页,证明被告尚欠本息及还款情况。被告苏会贵、徐周英、苏发达、肖传锋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苏会贵与其配偶徐周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徐周英承诺为借款人苏会贵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在借款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处分别签名并摁手印。2011年11月26日,被告苏发达与其配偶苏肖菊、被告苏会贵及其配偶徐周英、被告肖传锋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联保小组三成员及其配偶在相应落款处签名并摁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苏会贵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苏会贵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还向被告苏会贵出具了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据编号32080411111621712401,借款人姓名:苏会贵,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放款账号60×××32,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4个月等信息,被告苏会贵在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苏会贵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苏会贵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苏会贵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本金85488.93元及其利息47418.71元(含逾期利息)共计132907.64元(日后逾期利息按在原合同利率15.66%的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依约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印证。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苏会贵、徐周英、苏发达、肖传锋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苏会贵(借款人)、徐周英(借款人)、苏发达(担保人)、肖传锋(担保人)、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苏会贵,被告苏会贵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苏会贵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周英在与被告苏会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苏会贵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会贵、徐周英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所欠本金85488.93元、利息47418.71元,并要求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苏会贵、肖传锋自愿为被告苏会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原告虽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苏发达、肖传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现保证期间已经过,两被告应予以免除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发达、肖传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会贵、徐周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5488.93元、利息47418.71元(含逾期利息,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日后逾期利息按照在借款年利率15.66%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苏会贵、徐周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