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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华与杨慧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杨慧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赵华,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慧芳,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华与被告杨慧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被告杨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女婿,200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后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又向原告主张还款,给原告带来不好影响。后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在被告家中发生争执。被告拿棍子将原告右腿打伤,原告报警,掌政镇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原告受伤后到银川国龙医院诊断,经诊断伤情为右腿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1000元,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700元。原告因此无法正常工作,失去收入来源。后原告念被告是自己的岳母,在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赔偿款后谅解了其行为。但紧接着被告怂恿自己的女儿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女儿离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护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550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慧芳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发生纠纷,2012年3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2日原告起诉已经过了法律关于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二、原、被告之间已在事发后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持凶器非法侵入被告家中,对被告进行侵害,被告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进行了正当防卫,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打伤。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杨慧芳给赵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此事为一次性处理,已经处理,任何一方再不得以此事为借口,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否则,后果自负。”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女儿郭某离婚完全是原告的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女婿,2012年2月17日9时许,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在被告家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右腿打伤。后原告到银川国龙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10916.18元,其中宁夏统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3241.25元,原告自己支付7674.93元。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就本次纠纷在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掌政镇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由杨慧芳给赵华赔礼道歉。2、由杨慧芳给赵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赔偿费3月2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3、从今日起赵华再不得到杨慧芳家。4、此事为一次性处理,一经处理,任何一方再不得以此事为借口,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否则,后果自负。”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该6000元赔偿款。后,原告未就此事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女郭某于2013年7月23日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还能否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因本次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并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损失后,本次纠纷处理完毕。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人,应知悉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慧琼附:与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