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小锋与莫秩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锋,莫秩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陈小锋,男,汉族,1978年2��18日出生,广西宾阳县人,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秩绵,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小锋诉被告莫秩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憬,被告莫秩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锋诉称:2015年2月6日,陈小锋与莫秩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陈小锋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厘。合同签订后,陈小锋于当日即将50000元借款交给了莫秩绵,并让莫秩绵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然而,借款期满后,莫秩绵并没有按时归还借��。因此,陈小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莫秩绵立即归还陈小锋借款本金50000元;2.莫秩绵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1250元)3.莫秩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陈小锋明确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莫秩绵辩称:确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陈小锋主张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加以证明,该《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第一条: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合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第二条……”。《借款合同》的“乙方”一栏处有“莫秩绵”字样的签名及捺印的手写内容。另外,陈小锋还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加以证明,该《收款收据》��明:“现本人收到陈小锋交来2015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为25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归还本息,甲方将追究乙方偿还责任,特此立据。”《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一栏处有“莫秩绵”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字样的手写内容。莫秩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借款,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莫秩绵明确自己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小锋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之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有莫秩绵的签名及捺印,莫秩绵本人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事实。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莫秩绵未还借款及利��,现陈小锋要求莫秩绵返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25厘,现陈小锋主张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秩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小锋返还借款50000元;二、限被告莫秩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小锋返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莫秩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香建霞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