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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德彬与王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彬,王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刘德彬,��住扶余市。被告王彦军,现住扶余市。原告刘德彬诉被告王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土豆种子,合计人民币8000元,当时没有给付现金,被告出示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枚,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土豆种子款8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土豆种子,价款总计是18000元,被告当时已给付原告种子款10000元,余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给了被告土豆种子,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价款8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德彬土豆种子欠款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彦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秀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