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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128号姜某某,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经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三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由��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双方财产未进行分割。现起诉要求对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的35亩林地进行分割。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及其父亲姜某某共同与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将位于福兴乡福兴村李某某屯南大片林地小班102亩林地承包给姜某某、姜某某。经实际审理核实林地面积约为70亩,其中有原告姜某某承包35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杨某某经营。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由本院依法判决离婚,因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要求分割的35亩林地的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李振山屯南大片35亩林地,由原告姜某某经营17.5亩、由被告杨某某经营17.5亩。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