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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年底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5日婚生男孩谢某乙,2007年11月23日婚生长女谢鑫雨、次女谢鑫平。订婚时双方年纪尚小,婚后感情也一般,且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经常提出和原告离婚,原告顾及孩子一直和被告维系婚姻关系,近年来原被告的关系也并未缓和,时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关于离婚也曾达成一致意见,且多次去民政局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但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就是因为我哥嫂在15年前与原告发生过矛盾,今年正月初二其他人让原告与我哥嫂和好,初五那天原告和我去大棚栽西瓜苗,也没事,初六那天原告去其姑姑家走亲戚,回来后我让原告挑选瓜苗,原告说我们离婚吧。当时我没有说话,直接去地里了。我的态度:我们的感情不错,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0年9月5日婚生男孩谢某乙,2007年11月23日婚生长女谢鑫雨、次女谢鑫平。三个孩子现由原被告二人照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以其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的离婚理由,并称二人感情很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男两女,应视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虽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被告否认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方面来看,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作为夫妻,对某一事情有不同的看法、产生一定的分歧是在所难免的。为了家庭的和谐,原被告应从多方面进行沟通、消除误会,均应从多方面为该桩婚姻慎重考虑,多思对方之长,多虑自己之不足,还应考虑离婚给孩子、家庭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草率离婚是不妥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