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顾双林与上海阊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93号原告顾双林。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阊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美林。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双林与被告上海阊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双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上海阊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双林诉称,2013年7月14日,在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门口,因被告员工宋雪峰操作绿化机器不当,导致原告坠入河道受伤。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30日,营养、护理均为15日。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605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费38,9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二次治疗费1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上海阊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宋雪峰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地段属于公司管理,公司发现有丝瓜及蔬菜,要求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并不处理,并阻止被告员工宋雪峰履行职务,在抢夺机器的嗣后,原告与宋雪峰均掉下河道,原告并非宋雪峰推下河道,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605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认可2,25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二次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律师费,依法确定。另外,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赔偿款5,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起租住本市沪太路XXX号上海祁红商贸有限公司生活区。2012年9月起,原告缴纳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截止至2014年9月,共计缴纳2,825元。被告受上海市宝山区水利管理署委托对于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西弥浦等河道进行绿化养护管理。2013年7月14日,被告单位员工宋雪峰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两人坠入西弥浦河道,原告受伤。嗣后,被告预付原告5,2000元。对于原告如何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居祁连派出所对于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共两人)均进行过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该所对于原告的询问记录,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原告看到一绿化工作人员(宋雪峰)在清除原告种植在河道边的丝瓜,上前与其理论,该工作人员在与原告争执后,便欲用除草机清除原告种植的丝瓜等蔬菜,原告上前阻止,被告工作人员(宋雪峰)用除草机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摔倒在河堤边受伤,被告工作人员亦因重心不稳而摔倒。被告工作人员宋雪峰及宋世恒对于事发经过陈述为,事发当天,两人受被告委派去西弥浦河道进行绿化带作业,过程中,发现在原告在河道上种植了丝瓜等蔬菜,两人欲对此进行清除,原告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欲阻止持有除草机的宋雪峰进行作业,拉扯宋雪峰,两人在相互拉扯中均摔倒,原告受伤。经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5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损伤作出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取内固定,酌情休息30日,护理、营养均为15日。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护理均为15日。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整起事件中,被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于相关河道进行绿化养护作业,本无不当,而原告却在河道旁擅自种植蔬菜,并且阻止被告工作人员正当履行清除河道旁种植物的绿化作业,致使双方发生冲突,故原告对于争执发生,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争执,致使双方冲突升级,从而致使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应当对于原告受损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966.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4,60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误工费,原告并无依据表明其具体从事何工作,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14,140元(2,020*7);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3,000元(1,200*2.5);残疾赔偿金,原告有缴纳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记录,并且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数额,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95,420元;鉴定费2,500元,因重新鉴定与原鉴定伤残等级不一致,故该费用原告应当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确认;二次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处理;律师费,酌情确定被告赔偿6,000元。被告预付的赔偿款52,000元,可在其赔偿总额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阊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双林医疗费人民币15,586.66元;护理费1,842元;误工费5,65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70,900.66元。(被告预付的52,000元,可在此款中抵扣)二、驳回原告顾双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50元,由原告顾双林负担1,564元,被告上海阊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元,重新鉴定费2,630元,由原告顾双林负担1,578元,被告上海阊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