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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政与天津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张政。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美街黄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赵敏,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730869-6。委托代理人姚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培成,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政与被告天津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分别于2015年3月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芃、肖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政诉称,2012年1月4日,张政与轩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轩驰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静海县大邱庄镇长江北道西侧嘉谊花园l-7-102号住宅。合同约定价款为2180000元;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交房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前;逾期交房90日内,张政有权向轩驰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逾期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还应该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张政支付违约金;当日,张政交付了全部2180000元的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合计2267200元,完成了合同义务。然而轩驰公司却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为此张政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等,但在第一次开庭时,轩驰公司突然拿出了其刚刚取得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因轩驰公司取得交付商品房的条件,为此张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轩驰公司赔偿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335784.74元(2267200元×6.15%÷365天×879天);2、判令轩驰公司赔偿违约金178882.08元(2267200元×万分之一×789天);3、诉讼费由轩驰公司承担。轩驰公司辩称,1、不同意张政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商品房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交付,实际交付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其他业主早已装修入住,因此张政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对于张政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的天数没有异议,但是计算基数有异议,张政将契税和维修基金都纳入计算基数之中,扩大了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中“已付款”应指商品房价款。3、张政变更诉讼请求后,标的金额减少,请法庭在处理诉讼费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张政与轩驰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出卖人(甲方)为轩驰公司,买受人(乙方)为张政;商品房座落静海县大邱庄镇长江北道西侧嘉谊花园l-7-102,建筑面积303.05平方米;商品房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7193.53元,价款为2180000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甲方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期限的,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张政于2012年1月4日交付2180000元购房款,于2012年1月6日缴存维修基金21800元,于2012年1月12日交纳契税65400元。轩驰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嘉谊花园l-7号楼,于2012年1月10日为张政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于2015年2月26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诉讼中,张政同意按照商品房价款21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轩驰公司认可张政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上事实由张政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轩驰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商品销售许可证、《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政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轩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但直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该商品房方具备交付条件。被告虽主张已于2012年2月15日实际交付了该商品房,但原告对该交付时间不予认可,且被告该主张不能对抗双方关于商品房交付的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应交付房屋之日起次日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879天)止承担违约金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交房已超90天,按照合同约定,除支付利息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应交房之日起90日后,按商品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172002元(2180000元×万分之一×789天(879天-90天)]。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政逾期交房利息(以2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二、被告天津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政逾期交房违约金1720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73元,由原告张政承担200元,由被告天津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