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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记与被告折怀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记,折怀伟,刘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632号原告刘永记。委托代理人贺睿、常思琪,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怀伟。被告刘鸿利。原告刘永记与被告折怀伟、刘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睿、常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怀伟、刘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记诉称:被告折怀伟与被告刘鸿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折怀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之前的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折怀伟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鸿利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折怀伟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的关系的事实。被告折怀伟、刘鸿利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折怀伟与被告刘鸿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折怀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永记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折怀伟.2014年6月27日”。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折怀伟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63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折怀伟名下登记的陕K105**小轿车的户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折怀伟立据向原告刘永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折怀伟与被告刘鸿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折怀伟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偿还过借款本金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折怀伟、刘鸿利共同偿还下余本金15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视为进行催告,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折怀伟、刘鸿利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折怀伟、刘鸿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