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陆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陆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2009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小事吵架,长期以来根本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14日,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后我与被告至今未见过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李某离家至今未归。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阳谷县寿张镇大碾郭村村委会证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朱坊村村委会证明、(2014)阳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虽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从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堪维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财产质证,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孩子的抚养和财产问题。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人民陪审员 王景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