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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齐立祥与娄和军、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祥,娄和军,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齐立祥,农民。被告娄和军,农民。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保军,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原告齐立祥与被告娄和军、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立祥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元每月一分计息,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300元。被告娄和军辩称,应该村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账目听说过,详细情况不知。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因修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时任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娄和军向原告借款时告知借款用途系村里修路使用,因原告不愿向村委出借资金,便由被告娄和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齐立祥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按每元月息壹分计息,借款人娄和军,2008年11月21日”。后因借款用于村集体修路,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实际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齐立祥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按月息壹分计息,用于:7队桥头、学校门口到李国刚门头铺油路,借款单位八亩地村委会,2008年11月23号”,并加盖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上有村委成员娄和军、秦承坤、许成力三人的签字捺印。该借条原件现存于蒙阴县岱崮镇人民政府。另查明,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与蒙阴县岱崮镇杨宝泉村村民委员会已于本案审理前并村成立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村前各村债权债务独立核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和军向原告借款时虽系以个人名义,但该笔借款确用于村集体修路,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随后亦出具了借条,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故原告要求被告娄和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立祥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300元。二、驳回原告齐立祥对被告娄和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