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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朝晖。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栋。被告吴某丙。委托代理人许栋。第三人吴某丁第三人吴某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晖,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栋到庭参加诉讼。后又追加吴某丁、吴某戊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栋,第三人吴某丁、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78年其父母将原查桥吴家桥的老宅搬迁到查桥金更巷16号和17号,此处房屋大约400平方米。2008年因修建高铁,金更巷16号和17号的房屋拆迁,吴某乙、吴某丙隐瞒真相,否定其财产权,吞并其财产。为此,吴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对山韵佳苑A区27单元1801室、A区29单元1104室、A区16单元304室、B区19单元901室四套安置房重新分割,维护其财产权、继承权。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共同辩称:金更巷16号和17号的房屋由其自己建造,父母亲在世时已经明确吴某乙、吴某丙各一套房,与吴某甲无关,山韵佳苑的安置房由金更巷房屋拆迁所得,吴某甲无权利来分割,请求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某丁述称:金更巷的房屋是吴某乙、吴某丙一起建造的,与父亲吴某B无关。造房子的时候吴某甲不在家,吴某甲没有权利来分房子。第三人吴某戊述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吴某乙、吴某丙兄弟两人的,吴某甲没有权利来分房子。经审理查明:一、吴某A(又名吴某B)于1926年2月14日出生,于2001年10月2日死亡。王某于1926年2月8日出生,于2000年1月24日死亡。吴某A与王某共生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吴某C六个子女。吴某C早年就死亡,现健在五个子女。二、吴某A1951年时在原查桥吴家桥有1间老房子,1966年吴某A申请在吴家桥又建造了1间房屋。随着家庭人员增加,原有房屋不够居住。1978年至1979年,在查桥金更巷16号和17号建造了两套房屋。审理中未查到金更巷房屋建造时审批手续。1991年10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宅基地进行登记。金更巷17号登记在吴某乙名下,土地(宅基地)登记卡载明家庭人口3人。经庭审中询问确认,家庭人员3人为吴某乙、杨某(系吴某乙妻子)、吴某D(又名吴某E,系吴某乙儿子)。金更巷16号登记在吴某丙名下,土地(宅基地)登记卡载明家庭人口5人。经庭审中询问确认,家庭人员5人分别为吴某A、王某、吴某丙、许某(系吴某丙妻子)、吴某F(系吴某丙儿子)。三、2009年12月20日,无锡佳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时拆迁公司)与吴某乙签订锡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佳时拆迁公司拆除山河村金更巷17号房屋,产权调换房地点山韵佳苑,安置建筑面积202.42平方米。2009年12月18日,佳时拆迁公司与吴某乙签订锡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佳时拆迁公司拆除山河村金更巷17号房屋,产权调换房地点山韵佳苑,安置建筑面积202.11平方米。至2012年4月止,吴某乙取得安置房为山韵佳苑A区27单元1801室、A区29单元1104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37.82平方米、92.13平方米,合计229.95平方米。吴某丙取得安置房为山韵佳苑A区16单元304室、B区19单元9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3.49平方米、137.40平方米,合计230.89平方米。四、吴某甲提供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陈述:其系本案当事人的阿姨,吴某甲结婚办酒在吴家桥的老屋里,吴某甲和吴某B向其买过6根木头,吴某甲曾将木头带到苏北去后来放在吴家桥的家里。吴某乙、吴某丙提供证人吴某己、吴某庚、赵某到庭作证。吴某己陈述:其系吴某乙、吴某丙的邻居,大约1979年金更巷造房子,造房子以吴某乙为主,用的水泥梁,没有用木头。吴某庚陈述:1979年左右吴某乙在金更巷造房子,当时按一个儿子分配一间宅基地,吴某乙、吴某丙共二间宅基地,吴某甲没有申请过宅基地,吴家桥的老房子大约在1982年拆除的。赵某陈述:其系吴某丁的丈夫,1979年造房子时其在工地上做工,买材料由其与吴某乙商量的,吴某乙向其借款600元,好几年后才归还,当时吴某丙只有14周岁,岳父身体不好没有工作,岳母只会烧饭,其没有看见吴某甲参与建房。五、本院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吴某庚陈述:其1972年起任吴家桥生产队长,吴某B共三个儿子,大儿子吴某甲招女婿出去的,没有宅基地的,按农村习惯,父母亲造的房子肯定给儿子的,吴某乙、吴某丙二个儿子一人一套房子,父母亲跟小儿子吴某丙一起生活的,吴某甲的儿子在无锡市里有几套房屋。范某陈述:其2004年起任金更巷生产队长,以前是其父亲任金更巷生产队长,对吴某B、王某一家内部分家情况不清楚,但是按照农村习惯,在家的二个儿子吴某乙、吴某丙一人一套房子,吴某丙的二个姐姐嫁出去的没有房子,吴某甲是招女婿出去的,也是没有房屋所有权的,况且金更巷的房屋是吴某甲招女婿出去以后才建造的。吴某F陈述:吴某乙、吴某丙的土地宅基地登记卡、个人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吴某F”是其所签,当时其系兴塘村委工作人员,跟土管员范某干活,填表、画图都是其做的,根据范某的指示做。范某陈述:吴某乙、吴某丙的农户地籍勘丈调查表是其填写的,其1978年从部队转业回来就一直在村委工作,当时金更巷属于兴塘村,金更巷搞新村建设,吴家桥有几户人家拆掉老房子在金更巷造新房子;当时建房没有审批手续,是村委自己划线确定位置的;吴某B、王某有3个儿子,大儿子吴某甲招女婿出去的,在家2个儿子就规划了2套房子;1991年进行土地登记,按照农村习惯,吴某B在村里有2个儿子,宅基地就登记在吴某乙、吴某丙名下,父母亲习惯上登记在小儿子一起,1991年时吴某丙已经结婚生子;当时其与吴某F一起做土地登记工作,土地登记后,吴某B一家没有来村委反映过不同意见,吴某B的2个女儿吴某丁、吴某戊都是嫁出去的,也没有来对房屋主张过产权,吴某甲结婚出去后很少见过他。虞志洪陈述:其1991年任兴塘村委主任,家在北虞巷,与金更巷很近,金更巷在1978年左右建设新村,吴某B就从吴家桥造房子到金更巷,大儿子吴某甲出去招女婿的,2个儿子吴某乙、吴某丙在农村就造了2间房子,按农村习惯,嫁出去的女儿和招女婿出去的儿子都没有宅基地分配,按照农村习惯,父母亲造的房子都是给儿子的,1991年土地登记时房子就登记在吴某乙、吴某丙名下,土地登记发证以后,他们一家从来没有到村委反映过不同意见,如果家庭之间有财产纠纷,村委会出面写分家协议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无锡县农村社员生产队建设房屋用地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宅基地)登记卡、个人土地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查桥吴家桥的房屋已经拆除,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1966年的无锡县农村社员生产队建设房屋用地申请书均针对吴家桥的房屋,在本案中对于确认山韵佳苑安置房的所有权无证明力。证人王某、吴某己、赵某的陈述也不能证明金更巷房屋的所有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1991年将金更巷17号宅基地登记在吴某乙名下,将金更巷16号宅基地登记在吴某丙名下,吴某B、王某均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符合吴某B、王某将金更巷房屋分配给吴某乙、吴某丙的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当地的民俗习惯,为此本院认定吴某B、王某生前对房屋产权作了安排,金更巷的房屋归吴某乙、吴某丙所有。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认可吴某B、王某对权利作出的安排,吴某乙、吴某丙对房屋的长期占有使用均系公开,宅基地登记也是公示的,从1991年起,吴某甲认为其对金更巷房屋享有所有权有足够的时间可以提出异议,但其在财产分割时未提出异议,在1991年土地登记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未提出异议,吴某B、王某死亡后吴某甲也未对房屋所有权及时提出异议,金更巷的房屋归吴某乙、吴某丙所有符合事实状,也符合民俗习惯,故对吴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5元,由吴某甲负担。因吴某甲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750元,本院同意吴某甲缓交7005元,故由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再向本院交纳7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