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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秀莲、孔庆祥、孔繁荣、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秀莲,孔庆祥,孔繁荣,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旗联社)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玮三街南。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科,系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娟,系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和法律事务部科员。被告马秀莲,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孔庆祥,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孔繁荣,又名孔东,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孔庆祥,本案被告,系被告孔繁荣之父。被告郝小鹏,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执法局工作,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严海燕,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郝小鹏之妻。委托代理人郝小鹏,本案被告,系严海燕丈夫。被告于友,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赵春霞,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于友之妻。委托代理人于友,本案被告,系赵春霞丈夫。被告孔庆江,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敖果鲜,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孔庆江之妻。委托代理人孔庆江,本案被告,系敖果鲜丈夫。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秀莲、孔庆祥、孔繁荣、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昕、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代理人王科、于娟,被告马秀莲、孔庆祥、孔繁荣的代理人、郝小鹏、严海燕的代理人、于友、孔庆江、敖果鲜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马秀莲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464‰。被告孔繁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旗树镇平原大街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星旺天祥集团办公楼3-7层的商业房屋产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与原告达旗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有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达旗联社与被告孔庆祥、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87248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秀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84944元(按月利率12.464‰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该本金1000万元从2012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9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孔庆祥、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孔繁荣所有的位于树镇平原大街北金鹏路西经东玮三街南星旺天祥集团办公楼3-7层商业房地产权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秀莲辩称,第一,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我是作为借款人签了字,但实际用款人是我的儿子孔繁荣,也是用孔繁荣的财产抵押的。第二、当时设立的抵押物足够偿还贷款,但是贷款到期后,原告也不催要,也不执行,到现在拖了这么长时间才诉讼,原告是有责任的。被告孔庆祥辩称,第一、对担保的事实认可,但是我当时也没有仔细看合同,就知道抵押物足够偿还贷款了。第二、原告应该在三个月不还利息的时候就催要贷款,到期后及时处理抵押物的话足够偿还,现在抵押物贬值的损失在于原告。第三、为什么原告不直接贷款给孔繁荣,把我们这些人拉扯进来。被告孔繁荣辩称,对抵押的事实认可,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孔繁荣,希望用抵押财产偿还贷款,不要追究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被告郝小鹏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也清楚,原告说有抵押物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我也是为了凑担保人的人数才签字的。被告严海燕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也清楚,原告说有抵押物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我也是为了凑担保人的人数才签字的。被告于友辩称,第一、对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清楚,这笔借款虽然是孔庆祥借的,但是实际是孔繁荣用的钱,也认可担保人签字的事实。第二、我们都不具备担保人的资格,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担保这么多借款的能力,也承担不起还款责任,原告说有抵押物,如果还不了的话收抵押物就行了,我们才签字的,我认为这是原告对我们的误导。第三、当时抵押物评估报告说明抵押物的价值足够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拖到现在才起诉,让我们担保人承担责任不合理。被告赵春霞为到庭,未答辩。被告孔庆江辩称,对于借款担保的事实认可,我就去签字了,但是具体签字是什么意思我不知道。我以为是孔繁荣向信用社贷款,有抵押,抵押的财产也足够,现在也应该用抵押物偿还。被告敖果鲜的答辩意见同孔庆江。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马秀莲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旗联社)借款1000万元,贷款人达旗联社与借款人马秀莲、抵押人孔繁荣、保证人孔庆祥、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12.464‰,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29日,抵押人孔繁荣与原告达旗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用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旗树镇平原大街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的商业房屋产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29日,保证人孔庆祥、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与原告达旗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马秀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2012年3月2日,原告达旗联社给被告马秀莲的账户内打款1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秀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84944元(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2.464‰计算的利息)及该本金1000万元从2012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9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孔庆祥、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孔繁荣所有的位于树镇平原大街北金鹏路西经东玮三街南星旺天祥集团办公楼3-7层商业房地产权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达旗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信用社机打凭条及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旗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马秀莲、孔庆祥、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孔繁荣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孔庆祥、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人马秀莲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马秀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马秀莲归还从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464‰计算的利息884944元及该本金1000万元从2012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9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庆祥、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孔繁荣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房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也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被告孔繁荣所有的位于树镇平原大街北金鹏路西经东玮三街南星旺天祥集团办公楼3-7层商业房地产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莲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84944元(按月利率12.464‰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及该本金1000万元从2012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9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孔庆祥、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孔繁荣抵押的位于树镇平原大街北金鹏路西经东玮三街南星旺天祥集团办公楼3-7层商业房地产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孔庆祥、郝小鹏、严海燕、于友、赵春霞、孔庆江、敖果鲜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秀莲追偿。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马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娟审 判 员  潘 昕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敬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娥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年底251号)第三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息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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