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王玉震、孙俊红、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王玉震,孙俊红,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负责人:李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宏锦,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旭,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内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震、孙俊红、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晓楠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城内支行一审诉称:王玉震、孙俊红因购买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40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下称“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玉震、孙俊红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04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贷款利率为4.2‰,以原告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拖欠得分期还款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2、被告王玉震、孙俊红同意以为其购买的位于铁西区南六中路19号3—15—1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借款人应支付和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批复,预告登记抵押人为原告。3、被告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王玉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为止。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04年6月8日向被告王玉震、孙俊红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玉震、孙俊红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也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已经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王玉震、孙俊红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与被告的贷款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被告王玉震、孙俊红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罚金的责任。同时,被告王玉震、孙俊红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玉震、孙俊红的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玉震、孙俊红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11713.74元,给付截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和违约金9170.16元,共计120883.9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玉震、孙俊红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4年1月7日至被告王玉震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3989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公告费。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玉震、孙俊红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玉震、孙俊红、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均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站支行”)与被告王玉震、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玉震向建行北站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19号3-15-1,建设面积77.08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4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4.2‰。同时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另约定了逾期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王玉震、孙俊红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建行北站支行用于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批复;被告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玉震的借款向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北站支行向被告王玉震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王玉震逾期累计120883.9元。现原告起诉至我院。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支行于2009年9月开始并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处。被告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被吊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要求对被告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被告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王玉震、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225);二、被告王玉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713.74元;三、被告王玉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的利息人民币7877.62元,违约金人民币1292.54元(截止到2014年1月6日,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王玉震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被告王玉震、孙俊红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19号3-15-1,建设面积77.0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王玉震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被告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仍得不到清偿部分负有连带的给付义务;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797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210元,由被告王玉震、孙俊红、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建行城内支行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逾期利息给付期限及给付方式的规定,要求将原审判决第三项给付利息及罚息的期限改为截止到清偿之日止;二、涉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建行城内支行有权要求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王玉震、孙俊红的全部债务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合同各方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约定,借款到期,甲方(即王玉震)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即建行北站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月4.2‰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月4.2‰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五收取违约金;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间,丙方(即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设银行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现王玉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关于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应当计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第五项:如被告王玉震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被告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仍得不到清偿部分负有连带的给付义务不当,故建行城内支行的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王玉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的利息人民币7877.62元,违约金人民币1292.54元(截止到2014年1月6日,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如被告王玉震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被告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797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合计6204元,由被上诉人王玉震、孙俊红、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