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欢与尹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尹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王欢,女,1978年9月10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号,.委托代理人杨贵、信红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岩,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委殷营。.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欢与被告尹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红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枣林派出所南100米的北辰大药房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药房现有的药品及设备和该药店经营许可证(证号豫DA13003333)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许可证的过户转让,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了将药品及设备交付原告外,对于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均未履行。后原告接受该药店,在经营过程中纠纷不断,经过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有严重的欺诈行为:第一、被告明知该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法人代表另有其人,该证件仅仅有其签字承认根本无法过户,当原告审查不严时却故意不尽到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与原告达成帮助其过户转让的协议条款,造成合同条款不能实现,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第二、被告在明知该药店有管理方,需每年向其缴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能够转让药店的目的,向原告隐瞒该情况,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该合同,成为以后纠纷不断的原因。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告10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王欢身份证。2、转让合同。证明曾经订立合同,证明被告收到王欢10万元。3、河南春天医药公司文件。证明被告不具有转让药店的主体资格,无权转让。4、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法人代表闫洪瑞、企业负责人石智琳,被告无权转让。5、处理货柜的收据。证明货柜处理及处理金额。6、照片1张。证明该药店由法人代表另选址按照原手续重新开了一个。7、吴艳东的证言,证明当时原被告转让店时吴艳东在场。尹岩说转让店里货30000多元,后双方认可20000多元的货,当时双方对货物没有清算没有物品清单,签转让合同协商有两三个小时,被告说许可证可转让可更名,配合过户,可以过户,具体怎么过户吴艳东不知道,当时没有说货架多少钱。被告辩称: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即转让,由被告将北辰大药房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药品西药60000元,中药15000万元保健品8000元,商品5000元,货架15000元,店面装饰装修广告30000元,以租赁合同使用权,经营许可证使用权,转让费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原转让协议租赁协议,石智琳药师证复印件交原告至今。被告不具有欺诈行为,首先从合同内容显示。第一、被告是从石智琳处受让获该药店的经营权,原告是明知,从合同的内容可以证明。第二经营许可证的名称是原店名称,负责人是石智琳,原告是明知的,这一事实不仅有合同证明,而且与提供的相关手续也可证明,原告是知悉的。第三相关手续已在合同载明需过户变更被告协助,但原告没有提出变更要求,若原告要求,现被告仍然可协助办理协助。第四,经营上交管理费是非合同义务,无需在合同载明。第五,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第四条,没有因此引起纠纷。本案合同有效。因为1、双方自愿履行该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3、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表现在原告接受了该店进行经营至今,接受了商品等,并支付了合同的价款。本合同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依据;合同载明变更手续,但在期限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拒绝变更;原告的转让费包括药品和附属物、房屋租赁、经营许可以及无形物品转让。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法律,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河县桐寨铺栗园村证明。证明被告非下落不明。2、八张照片,证实当时药品的情况和转让现状;自己的陈述和辩解。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文件仅能证明主体资格,但是不能证明无权转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错误,不能证实无权转让。对5真实性有异议,对6现状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吴艳东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货值3万元不实。转让事实以合同为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唐河县桐寨铺栗园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父母给村委称被告下落不明。八张照片属实是当时转让药店的情形,中药柜里没有药,是应付检查的。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被告所举证据八张照片,均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5和被告所举证据唐河县桐寨铺栗园村证明,相对方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吴艳东的证言部分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一、甲方于2012年8月12日前将位于枣林派出所南100米的商铺(面积10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该药房现有商品、药品及设备和该药房的经营许可证,证号:豫DA1300333归乙方所有。石智琳的药师证无偿归乙方使用。三、如果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需变迁、变更、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费用,需甲方协助配合,甲方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协助配合。四、甲方保证药店经营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合法,承担因该店手续不全引起纠纷及法律责任。五、自转让之日起该药房所有债务、债权及法律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转让前所有债务、债权归甲方负责,一切法律纠纷有甲方负责解决。六、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甲方原有药店转让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和石智琳药师证复印件。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在合同后有“如需提供石智琳药师证件,石智琳将有责任和义务免费提供和协助配合。”石智琳在后面签字“同意,石智琳”。同日原告将转让费1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今收到王欢转让费现金拾万元整,收款人:尹岩”。被告将药店里的药物、货架、药品经营许可证,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双方没有清点药品也未出具物品交接清单,现原被告对交接物品的价格说法不一。2013年1月8日原告因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闫洪瑞不同意过户诉至本院称被告的行为属明显合同欺诈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归还原告拾万元转让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告100000元。经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转让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爱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