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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启招与鼎台旅游运动用品(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启招,鼎台旅游运动用品(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4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启招。委托代理人:潘振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鼎台旅游运动用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蓝荣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启招因与被申请人鼎台旅游运动用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启招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一)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鼎台公司伪造。2013年11月6日的一审《质证笔录》明确载明,陈启招对鼎台公司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从业人员请假卡》、《请假申请》提出异议,认为是鼎台公司根据《考勤表》伪造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请假内容并非陈启招本人所写,同时要求对《从业人员请假卡》、《请假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等。但一审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二审以陈启招未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为由对其二审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仍不予准许,并采信鼎台公司提供的伪造的《从业人员请假卡》及《请假申请》,是错误的。且鼎台公司在《质证笔录》中称“《考勤表》和《从业人员请假卡》是有不一致的”,说明鼎台公司已自认《考勤表》与《从业人员请假卡》存在着不一致,但生效判决仍予以采信,也是错误的。(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除第一个月外,鼎台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每月3900元的工资,生效判决却认定鼎台公司未克扣、拖欠其工资,显然错误;鼎台公司提供的《薪资表》证实鼎台公司每月克扣其1元手续费的事实,但生效判决却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生效判决认定鼎台公司未克扣其工资,相当于认定双方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事实,实际上双方从未约定过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生效判决的该认定实际上鼓励并纵容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双方从未约定可从陈启招的工资中扣除每月1元的手续费,故鼎台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向陈启招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效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的范围,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不应剔除加班工资。但生效判决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却剔除陈启招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加班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鼎台公司提交意见称,陈启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查明:1、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鼎台公司陈述由于陈启招存在请假的事实,应扣除其基本工资,故其每个月工资数额不一样。陈启招则陈述其没有请过假。法庭要求鼎台公司于庭后三日内提交有关办理请假手续的材料。2013年11月6日,一审制作一份《质证笔录》,该笔录体现鼎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从业人员请假卡》、《请假申请》等证据材料,拟证实陈启招存在请假的事实,且请假时间与《考勤表》上载明的一致。陈启招质证称:“我方认为《从业人员请假卡》、《请假申请》)是造假的,一是没有公司的章,二是根据公司的考勤表制作的。同时,请假申请不是我方写的,如果法庭要采取该证据,那么我方要申请笔迹鉴定……”。之后陈启招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开庭前陈启招提交了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从业人员请假卡》、《请假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二审以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不予准许。本院审查期间,陈启招表示将上述《质证笔录》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供。鼎台公司质证认为该《质证笔录》是一审组织双方质证时所作的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考勤表》与《从业人员请假卡》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鼎台公司一审中已作了说明,即如果存在劳动者请短假的话,是不用填写请假条的,用发短信的方式告知其他人员,事后也不用补请假手续,但《考勤表》上有记录;有时存在请假人员虽有请假,但事情办完后又回来上班的情况,这时就会有相应的(出勤)打卡记录,鼎台公司根据打卡记录来结算当月工资。2、二审诉讼中,陈启招确认其收到鼎台公司打到其银行卡上的工资数额,但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工资3800元,由于鼎台公司对其第一个月工资的发放是按3900元标准计算的,故认为其月工资标准应以3900元计,减去鼎台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得出的即为鼎台公司每月克扣其的工资数额。陈启招还陈述,其发现鼎台公司少发工资及克扣其每月1元手续费后,即向鼎台公司提出,鼎台公司口头答应下个月补到3800元,并表示陈启招要工资的话,手续费就是要扣1元。对上述说法,陈启招未提供相应证据。鼎台公司则表示,双方实际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陈启招的月工资为1100元,2012年8月份以后调整为1200元,双方从未约定过月工资3800元或3900元的事实;至于每月收取的1元手续费,则属于财务操作问题,系银行划账时由银行收取的手续费,与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不相符,鼎台公司的其他员工也都有被扣该手续费。3、本院审查期间,陈启招明确表示其原再审申请中提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二倍工资差额起算点有误,应为2012年7月29日而非7月30日,导致少算其一天工资的问题,现不再作为本案再审申请的理由。本院认为:针对陈启招的再审申请,归纳下列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一)关于《质证笔录》能否作为新证据以及生效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质证笔录》是鼎台公司根据一审的要求在规定限期内提供的有关陈启招存在请假事实的证据,一审组织双方予以质证,形成的《质证笔录》。由于该笔录仅反映陈启招表示“如果法庭要采取该证据,那么我方要申请笔迹鉴定”,陈启招并没有明确地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启招于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二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陈启招再审申请以《质证笔录》为新证据主张其于一审中已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再审申请主张《从业人员请假卡》、《请假申请》系鼎台公司伪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二)关于鼎台公司是否存在克扣、拖欠陈启招工资以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启招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3800元,仅为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陈启招主张2012年6月份其仅于6月29日上班一天,鼎台公司即按39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246.6元,据此认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3900元。鼎台公司则认为,《薪资表》可以证实陈启招2012年6月份的工资246.6元的具体构成为:陈启招6月份总上班天数2天(指6月29日、6月30日),平时上班天数1天,公休上班天数1天,基本工资51元、平时加班费28元、公休加班费101元、餐费津贴12.6元、奖金67元,应付工资260.2元,扣除手续费1元,扣除餐费12.6元,实得工资246.6元。本院认为,陈启招以其6月份的收入进行推算并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900元,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其再审申请主张鼎台公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3月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事实,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陈启招再审申请主张鼎台公司每月克扣其1元手续费的问题,由于陈启招一审起诉时并未就此提出过主张,二审上诉时也未提出,故生效判决未以此为由认定鼎台公司存在克扣陈启招工资的事实,并无不当。故生效判决认定鼎台公司不存在克扣、拖欠陈启招工资的事实,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三)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应否剔除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鼎台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陈启招签订书面劳动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由鼎台公司向陈启招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至陈启招离开鼎台公司之日止每月二倍的工资。该处的另一倍工资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并不属于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工资报酬,也不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工资范围。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故生效判决在计算二倍工资时剔除陈启招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陈启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启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代理审判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