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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芗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13年9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志新,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用的漳州市芗城区的加工作坊内,将事先向他人收购的生猪头、猪耳朵、猪头骨等猪肉制品加工后销售获利。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部分收购的生猪头、猪耳朵等进行脱毛后分拆成猪头皮、猪舌头、猪耳朵、猪头骨肉等销售给黄某某、袁某某,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5000元和人民币83950元。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加工作坊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事先用工业松香加热后脱毛准备用于销售的360公斤猪头皮、猪耳朵(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以及松香等物品。经鉴定,扣押的松香不能做为脱毛剂进行畜禽脱毛处理工艺,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生猪头的加工工序是先将猪头拆分成猪头皮、猪舌头、猪耳朵、猪骨架等部分,再用松香对猪耳朵、猪头皮进行脱毛,猪耳朵、猪头皮有粘到松香,猪舌头、猪头骨肉没有粘到松香;2、与黄某某的交易金额只有3万多元。辩护人林志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生猪头的加工工序是先将猪头拆分成猪舌头、猪耳朵、猪头皮、猪骨架等部分,再用松香对猪耳朵、猪头皮进行脱毛,猪耳朵、猪头皮有粘到松香,猪舌头、猪头骨肉没有粘到松香;2、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某、袁某某的交易金额应扣除没有粘到松香的猪舌头、猪头骨肉部分,本案的销售金额无法确认;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用的漳州市芗城区的加工作坊内,将事先向他人收购的生猪头、猪耳朵、猪头骨等猪肉制品加工后销售获利。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部分收购的生猪头、猪耳朵等进行脱毛后,将生猪头分拆成猪头皮、猪耳朵、猪舌头、猪头骨肉等销售给黄某某、袁某某,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5000元和人民币87850元。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加工作坊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准备用于销售的360公斤猪头皮、猪耳朵(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以及松香等物品。经鉴定,扣押的松香不能做为脱毛剂进行畜禽脱毛处理工艺,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自2007年8-9月份开始租用其芗城区古塘村144号的房子加工生猪头,在一个放有沥青还是松香的锅里拔毛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到芗城区古塘村144号受雇于陈某某用松香给生猪头脱毛,先把猪头放进加有松香、油和水的大锅里过一下,然后取出来拔毛,猪头毛拔干净后把猪头破开,分别取下猪头皮、猪头骨后存放到冰柜中,一天大约能加工猪头30多个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受雇于“全林”送生猪耳朵给陈某某并收款,大约收到陈某某付的生猪耳朵款4-5千元,并看到陈某某将其载去的生猪耳朵放入锅中用松香拔去猪毛的事实。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卖给陈某某约40斤猪头骨的事实。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3、4月份开始贩卖猪头给陈某某,每个月大约100多个,陈某某收购猪头后还需要加工去毛才卖得出去的事实。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年初,其收购生猪头后转卖给陈某某赚取差价,每天大概销售给陈某某七、八个生猪头,卖给陈某某的生猪头都已经脱过毛的事实。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年中开始,其收购生猪头后转卖给陈某某,卖给陈某某的生猪头都有经过检疫和褪毛,每天大概销售给陈某某十几个生猪头的事实。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到其经营的如意油漆店购买工业松香,大约买了3、4次,每次一袋(80斤);并辩认出向其购买工业松香的人是陈某某的事实。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如意化工油漆店的工业松香是其批发给郭某某的,工业松香不能添加食用的事实。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6月开始向陈某某购买猪头皮、猪耳朵、猪舌头等,每次100斤左右,差不多四天一次,两年一共向陈某某购买了约4.5万元,都是现金结算的,有时陈某某会送检疫证复印件来的事实。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4月开始向陈某某购买生猪产品,每次约200斤,差不多4-7天购买一次,陈某某有提供检验检疫证,与陈某某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结算的事实。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2月份开始向陈某某购买生猪头,至今共交易大约30万元,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陈某某卖给其的生猪头都是已经加工褪毛的事实。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1月份开始向陈某某购买生猪头,至今共交易大约70多万元,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陈某某卖给其的生猪头都是已经加工褪毛的事实。14、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陈某某购买猪颈肉,猪颈肉没有含猪皮,不用腿毛的事实。15、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漳州市芗城区进行搜查,当场查封小冻库一个、冰柜两个、松香锅及松香各一份、动物检疫合格证共捌佰壹拾贰份以及冷冻的猪头皮、猪耳朵等生猪制品,之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生猪制品移交漳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等事实。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芗城区,当场查获一锅松香、小冻库(内有生猪头、猪舌头、猪头肉等)、两个冰柜(内有猪头骨、猪颈肉等)、20多个刚收购的生猪头及一筐猪颈肉;并从松香锅里提取松香一块的事实。18、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的黑色块状物质的主要成分为酚类物质,但不是松香甘油酯,不能作为脱毛剂进行畜禽脱毛处理工艺;黄色块状物质的主要成分为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事实。19、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本案扣押的360公斤猪头皮、猪耳朵(已褪毛)的鉴定值为人民币5400元的事实。2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4日在漳州市芗城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21、情况说明、厦门市仙岳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杨某某虽有参与加工,但没有参与经营过程且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22、陈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13日陈某某银行账户共收到袁某某转账人民币87850元的事实。23、被告人陈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2010年初其与丈夫杨某某租赁芗城区蔡某某房子加工猪头,后又雇请王某某帮工。王某某和杨某某主要负责生猪头的拔毛和拆分(拆分成猪耳、猪舌、猪头肉和猪骨),其负责猪头的收购和销售。每天大约加工30多个猪头。加工工序是:将买回的猪头洗干净后用松香去毛,然后将去好毛的猪头洗干净,一部分整个猪头冷冻起来,一部分拆分成猪舌、猪耳朵、猪头肉、猪骨架分别进行冷冻。给猪头拔毛用松香,加工厂里有一口盛满松香的锅,把松香烧开后,把猪头放进去,用松香粘去猪毛。松香是向一油漆店买的,买来的松香全部用于猪头加工去猪毛。加工后的猪头自2012年6月开始卖给袁某某,与袁某某是用银行转账结算的,交易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自2012年6月份开始卖给厦门的“黄阿忠”(黄某某),交易金额与黄阿忠是用现金结算的;卖给黄某某、袁某某的生猪制品有用松香加工褪毛。其从2012年才开始用松香加工褪毛的等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案争议的:1、关于猪头的加工工序?是否应当剔除猪舌头、猪头骨肉部分的金额?经查,生猪头的加工工序是:将买回的猪头洗干净后放进加有松香、油和水的大锅里,用松香去毛,然后将去好毛的猪头,一部分整个猪头冷冻起来,一部分拆分成猪头皮、猪舌头、猪耳朵、猪骨架等部分分别进行冷冻。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猪头的加工工序、猪舌头、猪头骨肉没有粘到松香、应当剔除该部分的交易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被告人陈某某与袁某某、黄某某的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7850元和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还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加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以及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丈夫又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是家庭的重要支柱,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琼代理审判员  林卯聪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第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