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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经济联合社与怀集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经济联合社,怀集县人民政府,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黄坭介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范火明,社长。被上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卫红,县长。委托代理人成前卿,男,47岁,汉族,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国强,男,29岁,汉族,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黄坭介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植保洲,社长。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健丰联社)与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黄坭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坭介社)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不服被上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怀府裁决(2014)1号《关于“白崖(蚁)大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的山林权属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怀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健丰联社与原审第三人黄坭介社存有争议的山场,座落在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行政村区内,争议山场大地名称“白崖(蚁)大山”,其中上诉人健丰联社称小叫地名有:“猪婆、白梅根、烂橙、水浪、大、臭屎凹”。原审第三人称小叫地名有:“金清坪对面、崩镇下、崩镇田、崩镇田对面”。①号争议山场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臭屎凹落山脚边;南至水圳至白梅根口;西至山脊;北至山凹、山脊,面积约390亩。②号争议山场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高浪田边依冲直入山脊止;南至大山脊;西至封开交界山脊;北至纸厂山脊,面积约1124亩。二、争议双方提供的山林权属证据(一)上诉人提供有1982年10月1日证号为怀林证字第0138号《山权林权证》(第1页)1份,持证单位:诗洞公社健丰大队,地名:猪婆白梅根,四至:东至本口金青原凹;南至水浪顶;西至本尾山顶分水为界;北至八齐石山咀,面积1903亩。地名:烂橙水浪,四至:东至田边;南至本山山顶;西至念鱼水浪凹;北至纸厂山咀,面积778亩。地名:大,四至:东至大口金青原凹臭屎凹原凹;南至八齐石山咀;西至本山顶分水为界;北至奇坑山顶分水为界,面积2183亩。地名:茶园臭屎凹,四至:东至臭屎凹原凹;南至大口;西至西牛头顶;北至大岩,面积518亩。(二)原审第三人提供有1982年10月1日证号为怀林证字第0137号《山权林权证》(续1、2页)2份,持证单位:诗洞公社健丰大队黄泥界生产队,地名:“崩镇下”,四至:东至金清田;南至白梅根坑口;西至崩镇过坑;北至大口田,面积141亩。地名:“崩镇田”,四至:东至崩镇坑;南至烂橙;西至烂橙坑至(止);北至崩镇下,面积88亩。地名:“金清坪对面”,四至:东至过坑步镇下,南至大口;西至过坑步口咀;北至臭屎凹大路下入,面积168亩。地名:“崩镇田对面”,四至:东至高浪园珠;南至栏橙田尾;西至高崀(浪)大顶;北至崩镇田坑,面积172亩。三、争议双方从土改至现在的体制变化情况。上诉人在土改时称健丰乡政府;在体制下放时称诗洞公社健丰大队;在落实林业“三定”时称诗洞公社健丰大队;约在1999年间称诗洞镇健丰村民委员会,又称诗洞镇健丰村经济联合社,直至现在。原审第三人在土改时属健丰乡政府管辖;在体制下放时属诗洞公社健丰大队管辖,称黄泥界(介)生产队;在落实林业“三定”时属诗洞公社健丰大队管辖,称黄泥界(介)生产队;约在1999年间,属诗洞镇健丰村民委员会管辖,称黄泥介经济合作社,直至现在。四、健丰大队在体制下放时没有将现争议山场划分给属下各生产队,由大队统一管理,没有申办体制下放证。到落实林业“三定”期间,由于健丰大队属下生产队的山场存在不平衡问题,健丰大队曾对所属山场进行调整。山场调整后,健丰大队在1982年统一填领了《山权林权证》。现争议双方均提供有1982年填领的《山权林权证》。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经核对争议双方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四至,上诉人提供的地名为“烂橙水浪、猪婆白梅根、大”等三块山场的四至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联,地名为“茶园臭屎凹”的山场其四至与现争议山场无关联。按被上诉人处理时其现场实地指认的山场四至看,上述三块山场四至已覆盖了现争议山场四至,并比现争议山场大。按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地名为“金清坪对面、崩镇下、崩镇田、崩镇田对面”等四块山场的四至来看,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联,其实地指认四至已完全包含现争议山场四至。按争议双方共同确认的山场地名(即“大口、金青坪、白梅根、纸厂和烂橙坑”)及位置看,双方的权属证四至均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证实双方持有的权属证四至均包含了现争议山场四至,属重叠证。五、上诉人提供有于2005年8月、2007年1月和2007年7月分别与广东鼎丰纸业有限公司、永固镇振兴木业加工厂和肇庆市老板陈辉雄签订的《林地用地承包合同书》、《林木买卖合同》、《林地承包合同书》,但均因签订合同后,在承包者要求林业部门开展林木采伐设计工作时,受到原审第三人的社员阻止,从而引发山林权属争议。上诉人向怀集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4)1号《关于“白崖(蚁)大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争议山场大地名称“白崖(蚁)大山”,其中申请人称小叫地名:“猪婆白梅根、烂橙水浪、大”。被申请人称小叫地名:“金清坪对面、崩镇下、崩镇田、崩镇田对面”。座落在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行政界线内,①号争议山场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臭屎凹落山脚边;南至水圳至白梅根口;西至山脊;北至山凹、山脊,面积约390亩。由于该山场在金青坪对面,故简称金青坪对面山。以金青坪旱田对面山脊为界,将山场分为两部份,即以山座向,左边山场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山脊;南至山脚旱田边;西至山脊;北至大口,面积约213亩,该山场的山林权属归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右边山场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山脊;南至水圳至白梅根口;西至山脊;北至山脊、凹,面积约177亩,该山场的山林权属归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黄泥介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②号争议山场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高浪田边依冲直入山脊止;南至大山脊;西至封开交界山脊;北至纸厂山脊,面积约1124亩。由于山场座落在烂橙坑范围内,故简称烂橙坑,以烂橙坑为界分为两部份,即以山场的远近排列,入面山场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白梅根口浪田边;南至烂橙坑;西至水浪顶山脊;北至纸厂山脊,面积约575亩,该山场的山林权属归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出面山场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小山脊;南至大山脊;西至山脊(封开界);北至烂橙坑,面积约549亩,该山场的山林权属归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黄泥介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上述所确认的山场四至位置,详见万分之一地形图附图。二、依法撤销申请人持有的1982年10月1日填领的怀林证字第0138号《山权林权证》(第1页),地名分别为“猪婆白梅根、烂橙水浪、大”等山场的全部四至内容;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持有的1982年10月1日填领的怀林证字第0137号《山权林权证》(续1、2页),地名分别为“崩镇下、崩镇田、金清坪对面、崩镇田对面”等山场的全部四至内容。待本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凭本处理决定及附图,经林业部门核实后,重新向县人民政府办理林权证部门申办新的山林权证。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肇府行复(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怀府裁决(2014)1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不服山林权属确权纠纷,争议各方均是单位,属于单位之间的山林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上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依职责对本案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供主张的地名为“猪婆白梅根、烂橙水浪、大等三块山场与原审第三人提供主张的地名为“崩镇下、崩镇田、崩镇田对面和金清坪对面”等四块山场的《山林权证》四至是否存有重叠,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怀府裁决(2014)1号《关于“白崖(蚁)大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由上诉人依法提起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在充分调取证据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四至,上诉人提供的地名为“烂橙水浪、猪婆白梅根、大”等三块山场的四至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联,地名为“茶园臭屎凹”的山场其四至与现争议山场无关联。按被上诉人处理时其现场实地指认的山场四至看,上述三块山场四至已覆盖了现争议山场四至,并比现争议山场大。按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地名为“金清坪对面、崩镇下、崩镇田、崩镇田对面”等四块山场的四至来看,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联,其实地指认四至已完全包含现争议山场四至。按争议双方共同确认的山场地名(即“大口、金青坪、白梅根、纸厂和烂橙坑”)及位置看,双方的权属证四至均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证实双方持有的权属证四至均包含了现争议山场四至,属重叠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以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协商争决;经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权属。”被上诉人根据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持有争议山场林权证这一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怀府裁决(2014)1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健丰联社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怀府裁决(2014)1号《关于“白崖(蚁)大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健丰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我国的土地改革、体制下放“四固定”、林业“三定”等时期的政策,土地山林凡经“四固定”确权的,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未经“四固定”确权的,参照土地改革和合作化时期的权属以及经营事实确定;原审第三人“三定”时期发放的《山权林权证》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权属来源依据。2、原审第三人所属山林应以“四固定”的《山林土地证》记载为准,且该《山林土地证》及其持有的《山权林权证》记载的地名与上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证》记载的地名和四至不同,不能视为两证重叠。同时,林业“三定”时期分山不合法且原审第三人“三定”时期的《山权林权证》有错漏,故原审第三人的《山权林权证》无效;上诉人“三定”时期的《山权林权证》的颁发符合政策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具有对争议山场经营的事实,能够作为历史权属来源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依照过去土地改革、“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历史事实和一贯性的政策、法律法规来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没有以原审第三人“四固定”《山林土地证》为依据,错误将原审第三人“三定”《山权林权证》作为依据,否定了土地改革与“四固定”政策,错误认为争议山场双方的山林权属证重叠,作各分一半处理,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裁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肇怀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怀府裁决(2014)1号《关于“白崖(蚁)大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的《山权林权证》。被上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争议山场白崖(蚁)大山,在体制下放时,属诗洞公社健丰大队没有划分给大队属下各生产队的山场,山林权属归大队集体所有和统管,故没有申领体制下放证。到落实林业“三定”时,由于大队属下部分生产队的山林存在不平衡问题,故经过大队重新调整,将大队集体山场划出一部份分给相关生产队集体所有。现原审第三人提出权属主张的山场就是在落实林业“三定”时由大队调整划分得来的。山场划分后,健丰大队在1982年10月,将调整划分归相关生产队和大队的山场分别填领了《山权林权证》,从而明确了白崖(蚁)大山的山林所有权归属。健丰大队在1982年所填领的《山权林权证》,均属合法有效证据。由于上诉人提供主张的地名为“猪婆白梅根、烂橙水浪和大”等三块山场与原审第三人提供主张的地名为“崩镇下、崩镇田、崩镇田对面和金清坪对面”等四块山场的四至存有重叠情况,故应认定争议双方的权属证件为重叠证。为此,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分别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将争议山场完全确认归他们各自集体单独所有的主张,我府认为不完全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1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并运用政府自由裁量权,将争议山场确认归争议双方各占一半所有。我府依法作出的《关于“白崖(蚁)大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怀府裁决(2014)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实体处理正确,并经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依法维持。故此,恳请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黄泥界经济合作社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原健丰大队在体制下放时没有将现争议山场划分给属下生产队集体所有,故统一由大队管理,没有申办体制下放证。落实林业“三定”期间,由于健丰大队属下生产队的山场存在不平衡问题,健丰大队曾对所属山场进行调整。山场调整后,健丰大队在1982年统一填领了《山权林权证》(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山林权证),校对人均属原健丰大队干部核对,而且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属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经核对争议双方的《山权林权证》,上诉人提供的地名为“烂橙水浪、猪婆白梅根、大”等三块山场的四至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联,地名为“茶园臭屎凹”的山场四至与现争议山场无关联,按其现场实地指认的山场四至看,上述三块山场四至已覆盖了现争议山场四至,并经现争议山场大。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地名为“金清坪对面、崩镇下、崩镇田、崩镇田对面”等四块山场的四至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联,按原审第三人实地指认的山场四至看,已完全包含现争议山场四至。按争议双方共同确认的山场地名(即“大口、金青坪、白梅根、纸厂和烂橙坑”)及位置看,双方的权属证四至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证实双方持有的权属证四至均包含了现争议山场四至,双方出现了重叠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之规定,现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应为各方一半所有”)。综上所述,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4)1号《关于“白崖(蚁)大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怀府裁决(2014)1号《关于“白崖(蚁)大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争议的山林座落在怀集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辖区范围内,争议各方均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怀集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现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进行处理的职权,其为本案适格主体。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山林权属争议确权申请后,依法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调处,并进行了实地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事实,上诉人提供《山权林权证》记载的地名为“烂橙水浪、猪婆白梅根、大”等三块山场的四至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联,地名为“茶园臭屎凹”的山场其四至与现争议山场无关联。按被上诉人处理时上诉人现场实地指认的山场四至看,上述三块山场四至已覆盖了现争议山场四至,并比现争议山场大。按原审第三人提供《山权林权证》记载的地名为“金清坪对面、崩镇下、崩镇田、崩镇田对面”等四块山场的四至来看,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联,原审第三人实地指认四至已完全包含现争议山场四至。按争议双方共同确认的山场地名(即“大口、金青坪、白梅根、纸厂和烂橙坑”)及位置看,双方的权属证记载山场四至均与现争议山场有关,证实双方持有的权属证记载山场四至均包含了现争议山场四至,属重叠证。争议发生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均能出具怀集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权林权证,且双方协商不成。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持有《山权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无效,怀集县人民政府在作出争议处理时,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持有的山林权证是处理本案争议依据的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证》无效,而其持有的《山权林权证》有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将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对半划分。其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集县诗洞镇健丰村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