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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诉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金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金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24号原告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金荣,女,本院审理的原告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诉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黄金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艺、王士隽,被告太行公司、黄金荣的委托代理韩山冰、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隆公司诉称:2011年1月31日,太行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乡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新公基建(2011)001号,借款金额4250万元。2013年3月29日,科隆公司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500万元,因太行公司无力偿还,科隆公司根据建行新乡分行要求予以代偿500万元。同日,太行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科隆公司代偿资金本息(以代偿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黄金荣出具了担保函,对太行公司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科隆公司多次催要,太行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黄金荣也未履行保证代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太行公司立即偿还科隆公司代偿银行贷款资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黄金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行公司答辩称:1、对科隆公司代偿的事实予以认可;2、太行公司愿意偿还款项,但现在公司生产困难,还款困难。被告黄金荣答辩称:个人担保的范围仅限于500万元的欠款,不包括利息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31日太行公司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250万元。2013年3月23日科隆公司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中的一笔500万元贷款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第二组:3、通知一份;4、扣收贷款通知书一份;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6、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7、证明一份。证明太行公司无力偿还2014年5月20日到期的500万元贷款,科隆公司根据建行新乡分行要求于2014年5月20日为太行公司向建行新乡分行代偿500万元。第三组:8、承诺书一份;9、担保函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太行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科隆公司代偿资金本息(以代偿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黄金荣个人出具担保函,对太行公司的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原告举证经质证,被告太行公司、黄金荣称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黄金荣仅为欠款500万元担保,不包括利息,黄金荣对此不知情。被告太行公司、黄金荣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1年1月31日,太行公司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新公基建(2011)001号,借款金额4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约定还本计划为2011年11月20日50万元整、2011年12月20日50万元整、2012年8月20日100万整、2012年11月20日200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200万元整、2013年11月20日200万元整、2014年5月20日500万元整、2014年11月20日500万元整、2015年5月20日500万元整、2015年11月20日500万元整、2016年5月20日500万元整、2016年11月20日500万元整、2017年1月20日450万元整。2、2013年3月29日,科隆公司与建行新乡分行建新公基建(2011)001-保02号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31日太行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500万元。2014年5月20日,因太行公司未按期还款,经与科隆公司沟通,建行新乡分行从科隆公司在其支行的账户扣划了50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到期贷款。3、2014年5月20日,太行公司为科隆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科隆公司代偿欠款本息,以代偿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息。当天,黄金荣为科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称其自愿为太行公司所欠科隆公司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时称在签订担保函时已经知悉科隆公司与太行公司所有业务内容,并对自己进行的担保事项完全知悉。4、2015年1月7日,因太行公司、黄金荣未还款,科隆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太行公司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向建行新乡分行贷款4250万元,科隆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科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履行保证人保证责任,代替太行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500万元,太行公司亦认可科隆公司的代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科隆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太行公司追偿。同时,太行公司为科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太行公司代偿的500万元,并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承诺书系科隆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太行公司要求科隆公司偿还其代偿的500万元及科隆公司承诺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关于黄金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黄金荣在太行公司向科隆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当天,向科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太行公司、黄金荣均称黄金荣的担保范围为500万元,不包括太行公司承诺的5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但黄金荣为科隆公司出具担保函时担任太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函中称其自愿为太行公司所欠科隆公司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称其在签订该担保函时已经知悉科隆公司与太行公司所有业务内容,并对自己进行的担保事项完全知悉,以上内容已经足以证明黄金荣在签订担保函时,已经明知太行公司就科隆公司代偿的款项承诺了利息,因此尽管担保函没有明确载明,但黄金荣自愿担保的所有欠款中包含太行公司承诺的利息的内容,故黄金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包括500万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5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黄金荣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