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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乐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布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乐民初字第9号原告布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布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布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相处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布某乙。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女平某某。平某某已更名为布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没有外遇,也没有打过被告。2013年9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2014)松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每月花销1000元左右。原告要求婚生女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布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述的第一处房屋是原告父亲布某丁从吕某某处购买并在原、被告婚前给原告居住的,原告只有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该房屋没有更名,仍是吕某某的名字。被告所述的第二处房子是原告母亲盖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所述因盖房子向其姨夫借款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个月后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确与前夫育有一女平某某,已更名为布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冬天,被告接到一名女子电话,该女子称已与原告共同生活,并逼迫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母亲得知此事后还打了原告,原告为此下跪认错。被告对原告已无感情,但考虑到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布某丙,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布某乙,但因其没有工作还要抚养布某丙,故不同意承担布某乙的抚养费。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处,均位于松北区,共计价值20万元。第一处房屋是原告父亲布某丁从同村村民吕某某处购买并在结婚时赠给原、被告的,被告不清楚是否更名,但据原告父亲布某丁讲已更名为原告。第二处房屋是被告种树挣了3万元,又向被告姨夫借款3万元,共计花费6万元盖的,该房屋没有房照。被告要求上述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共同债务3万元平均分配,各自承担1.5万元。原告布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2009)肇五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平某某。证据3.(2014)松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于2014年6月被驳回。证据4.居民户口簿三页,拟证明原告及布某乙、布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1日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松北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查询,原告布某甲在松北区某某镇没有房产登记信息,该村吕某某及布某丁的房产登记信息存在,均未更名过户。证据2.2015年5月14日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松北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查询,松北区某某镇吕某某及布某丁的房屋,均未办理过更名过户,无曾经更名为布某甲的情况。该屯其他房屋也无曾更名为布某甲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布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布某丁赠与的房屋曾变更成原告的名字,现在又改回去了;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布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三个月后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他人所生之女平某某,已更名为布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过离婚,但被本院经(2014)松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即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缺乏必要的宽容和忍让。原告在上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再行起诉坚持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其在庭审中表示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及对原告已无感情可言,可见其对原告已无基本的信任和感情,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一年有余,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布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抚养,且被告表示同意,双方该协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被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布某丙系被告与他人所生之女,被告要求抚养布某并,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且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协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处,但对此未举证证实,其要求分割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但对此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其要求分割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布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布某乙由原告布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布某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布某甲不承担抚养费;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代理审判员  邵玉凤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宇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