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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4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某某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正。二个半月之内还清(2014.11.15)。/周某某××/2014.9.8”。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84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8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9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程志伟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肖巧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