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邱晓梅与王春雷、陈晓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梅,王春雷,陈晓霞,好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661号原告邱晓梅。被告王春雷。被告陈晓霞。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雷。原告邱晓梅为与被告王春雷、陈晓霞、好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三被告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陈晓霞、好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晓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春雷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春雷与被告陈晓霞系夫妻。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春雷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月利率1.7%,原告按被告王春雷的指示转到指定的账户,并要求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款项出借后,三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履行十个月后,双方协商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3年10月左右,被告王春雷、陈晓霞外逃,2013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春雷、陈晓霞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调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被告王春雷、陈晓霞、好汉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邱晓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春雷、陈晓霞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王春雷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由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已转账交付借款的情况;证据四、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王春雷支付利息的情况;证据五、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邱晓梅与账户所有人邵臻萱系母女关系。原告邱晓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雷、陈晓霞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成立,被告王春雷、陈晓霞为共同投资人,各占90%、10%投资比例,被告王春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春雷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邱晓梅借款2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女儿邵臻萱开设的中国建设账户足额汇款交付260万元至被告王春雷指定的王玉迪银行账户,由被告王春雷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之后,被告王春雷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双方下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查明,原告提供借款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原告邱晓梅与被告王春雷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后下调为月利率1.5%,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取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采信。本案债务系被告王春雷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王春雷、陈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务未设定履行期限,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王春雷偿还借款的同时,要求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雷、陈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晓梅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好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75元,由被告王春雷、陈晓霞、好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人民陪审员 戴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