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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华顺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顺利建筑器材租赁站,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北京华顺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营者董俊恒。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王移山,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华顺利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区,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区,贵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2.本案原告的经营场所为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经营者的户籍地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协议管辖的地点。故假设存在协议管辖,该约定也因超出法定地点而导致约定无效。因此,献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甲方为北京华顺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盖有“北京华顺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乙方处盖有“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的约定履行,甲方可向甲方经营者(董俊恒)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甲方经营者(董俊恒)户籍所在地法院,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条款约定的甲方经营者所在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其中之一,因此该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规定只是列举了上述五类与实际争议有联系的地点,并不当然排除其他地点。根据民法的文义解释方法,“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理解为除列举的五类地点外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其他地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确认原告北京华顺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为董俊恒,而原告提交的董俊恒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其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小董庄村34号。因此,本案甲方经营者(董俊恒)户籍所在地确××献县,其又系原告的经营者,与本案的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荣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