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春寨与沈瑸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李春寨,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瑸汉,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春寨与被告沈瑸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仁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瑸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寨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春寨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按约定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瑸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沈瑸汉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李春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沈瑸汉支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沈瑸汉向原告李春寨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沈瑸汉未向原告李春寨偿还借款。原告李春寨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认定的、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寨与被告沈瑸汉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沈瑸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仍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限期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原告李春寨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瑸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瑸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寨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沈瑸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倩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