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金伟荣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赵运琼。委托代理人钱步国、韦安,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庆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荣。被告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受金伟荣、金建英共同授权委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锡华(受金伟荣、金建英共同授权委托)。被告金鑫。委托代理人周锡华。原告赵某与被告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业公司)、被告金伟荣、被告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追加金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步国,被告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庆宏,被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周锡华,被告金某及其与被告金伟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周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无锡市鹅湖镇甘露大街33号发生火灾,致其儿子蒋海川死亡,后经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走访、现场勘验,并将起火点物证送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物证中心,起火原因为系蒋海川于2011年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业公司生产和销售)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因被告金鑫、金伟荣、金某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设置木质隔板,造成火势得以蔓延,并无第二个出口(天台门被锁、窗户违规焊死),造成逃生成为不可能,车业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的缺陷,以及金鑫、金伟荣、金某的不当行为对其儿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车业公司的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要求车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因出租人对承租人应有安全保障义务及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要求金鑫、金伟荣、金某承担次要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6185元、误工费25500元。被告车业公司辩称:其对火灾认定书有异议,未对电动车线路短路原因进行调查,造成事故的责任不明,这起事故中其并没有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其生产的;电动车起火原因有多种情况都可能发生;其电动车没有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鑫、金伟荣、金某共同辩称:其与蒋海川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其与赵某有合同关系,其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房屋的消防通道通畅,且起火不是由于房屋的本身原因引起的;其没有改变房屋结构,逃生通道很多;金某是受金鑫的委托对房屋进行管理;这起事故由于赵某引进的人住进去引起的;有二楼、四楼等其他逃生通道,当时楼内有18人,其他人都没有受伤,死者去一楼失火的地方,逃生不当;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赵某为蒋海川的母亲。金鑫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大街33号(产权证登记坐落为甘露大街2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四层楼部分面积149平方米、三层楼部分面积318.70平方米,由金鑫委托其母亲金某对外出租,由楼梯供上下,楼梯下方空间有木板隔住,楼梯底楼一门可由内开。其中赵某租住在第三层,蒋海川、蒋灿住在第三层由赵某承租的房屋内。2014年4月17日凌晨,上述房屋内发生火灾,公安、消防人员接警后到场抢救、灭火,蒋海川、蒋灿不幸在火灾中死亡,被发现的具体位置在该房屋底楼;其余租住人员或躲在屋内,或通过二楼逃生。2014年4月17日,经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现场提取来自不同位置电动车的带有熔珠铜导线4组,其中编号14的铜导线若干,提取部位为首层楼梯间由北向南第2辆电动车,车主为蒋海川,该车在火灾中已经被烧毁。2014年4月23日,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经金相分析,试样14-1为一次短路熔痕,其余试样为火烧熔痕。2014年5月9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大街33号1楼东侧楼梯间;起火点位于由北向南停放的第2辆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为由北向南停放的第2辆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以上事实有调查走访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图、法医检验记录、鉴定文书、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咨询,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主要有设计线路不规范、电线材料单位荷电量小、电池更换环节非正常维护、不规范使用、不当使用等。二、2011年10月15日蒋海川向车业公司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出厂车架号码为597421174061716,电机号码为JS8RGLP35110831329。2011年10月28日在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四中队办理了电动自行车登记,登记牌号为L05332、型号为真爱TDR232Z、编码为597421174061716、电机号码为JS8RGLP35110831329。电动自行车用户手册显示,保用期限车架、前叉为一年,有刷电动机为二年,无刷电动机为五年,控制器为一年,充电器为一年,蓄电池为一年,另注明蓄电池三包期限为一年,其中自电池烙印日期180天内予以更换新电池,181天至365天内予以更换维护电池;在“怎样充电”部分写明:必须使用本公司配备或指定的专用充电器充电,否则会损坏电池,甚至可能引起火灾等危险。2013年4月蒋海川离开无锡去杭州,到事故发生前一周回无锡住到赵某的承租房内,期间该电动自行车由蒋海川的嫂子借用了大概一个月。三、赵某与金鑫(金某经办)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2014年1月1日起临时租房,房租每月210元,“安全问题,电、火”,“大人、小孩的安全问题”,由赵某一方负责。蒋海川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无锡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户籍证明、房屋登记簿查询件、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档案复印件、真爱电动自行车用户手册,被告车业公司提供的质量认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资信等级证书、无锡市质量信用产品证书、电动车线路图、型号为TDR237Z、TDR228Z的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等复印件,被告金某提供的租房协议6份,本院调查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产品责任主张车业公司赔偿,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及合同违约主张房东赔偿,考虑原告方的损害发生在同一事实中,本院予以一并审理,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主要争议是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大小。关于车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车业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车业公司提出原告不能证明火灾中起火点的电动自行车是其公司生产的,以及不能证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车辆是否车业公司生产的,由于现场电动自行车已经烧毁无法通过鉴定辨别,对此原告提供了该电动自行车的档案,从车架编号、电机号码可以认定蒋海川向车业公司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相关部门在处理火灾事故的第一时间,对各电动车的位置、车主进行了辨认,采集了各电动车带有熔珠的铜导线作为检材,并经车主或车主的近亲属签字确认,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据此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电动自行车与蒋海川母亲之前辨认、确认的蒋海川的电动车位置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优势,可以证明该电动自行车是车业公司生产的,车业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其次该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而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的主要因素在于车辆电器线路设计及材质,使用者不当使用等两方面,车业公司在该车存在电器线路短路的事实情况下,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排除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由其造成,从而免除其责任,且在产品使用手册中,仅在“怎样充电”部分写到“甚至可能引起火灾等危险”,这与存在电器线路短路事实相比较,该电动车在使用不当警示说明上做得明显不够,故本院认定生产者的产品存在缺陷,且不符合法定警示义务的要求,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关于房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金鑫、金伟荣、金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合同违约责任,金鑫、金伟荣、金某提出异议,根据房屋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金鑫为房屋所有权人,金某为受委托管理者,金伟荣为房东父亲,故认定金鑫为房东。从合同约定内容看,相关安全问题由承租人负责。金鑫出租的房屋通道通畅,出租人未在通道堆放杂物,也不存在其他影响消防救助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出租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充分。关于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由车辆所有权人赔偿,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而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主要因素在于车辆电器线路设计及材质,使用者不当使用等两方面,事故发生时该车购买已逾二年,根据使用手册应当更换电池,且蒋海川有近一年未正常使用该车,该车电池部分的维护责任应由车主承担,故可以认定该车车主存在不当使用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蒋海川逃生不当,因该房屋总共有四层,起火点位于底楼,蒋海川住在三楼,结合其他逃生者的成功事实,往起火点逃生确实不可取,对导致死亡有一定的因素,可以减轻其他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实际情况,蒋海川的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基于当事人主张,本院确定由车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蒋海川作为车主承担40%的责任,逃生不当承担10%的责任,金鑫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因本起火灾事故另一死者蒋灿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蒋海川的死亡赔偿金亦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确有严重的精神损害,予以采纳;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予以考虑三人七天,其中交通费中二原告的机票、车票据实计算,无锡期间每天80元,交通费认定为3845元;误工费未提供证明,考虑实际产生,酌定每天55元,误工费计算为1155元。上述合计731399.5元,由车业公司赔偿365699.75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各项费用365699.75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车业公司负担2140元、赵某负担21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需转交,请注明本案案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按上述受理费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十五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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