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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被告李某、被告曹某、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曹某,李某,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41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金城盛泰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韶莉,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郝某,男,1968年8月17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负责人:李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庞宝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无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大街营业部)、被告李某、被告曹某、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韶莉,被告郝文平之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西大街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杨胜利、被告曹某、被告李某、被告西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郝某某���驶陕AP66**轿车行驶至咸宁路计量局家属院门前由于刹车不及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曹某停放在该处的陕AU87**号轿车,致使后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曹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被告郝某某车辆车主系郝文平,在被告中国人保西大街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5元、交通费84.8元、器具费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其为司机,该车保险由其购买。被告郝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其为车主,应由郝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西大街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陕AP66**车辆在该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西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为陕AU87**车辆车主,承包人为李某,应由李某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为陕AU87**车辆承包人,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曹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为陕AU87**车辆承包人,同意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郝某某驾驶陕AP66**轿车行驶至咸宁路计量局家属院门前由于刹车不及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被告曹某停放在该处的陕AU87**号轿车,致使陕AU87**号上乘坐的乘客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B)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跟骨骨折。庭审中原告申请就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鉴定费2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据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2442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301元、鉴定费2400元。对此,被告认可医疗费390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4.8元、器具费880元。误工费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述,认为应为24091元。原告均予以同意。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郝某某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诉讼费829元、鉴定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李某均同意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陕AP66**轿车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由被告郝某某在中国人保西大街营业部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存卷佐证。本���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系司机,也同意承担责任,应由车主与其连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保西大街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医疗费390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4.8元、器具费880元、误工费2409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由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未支持,故应由其承担15元,被告承担814元,现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郝某某、郝文平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与法不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西城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曹某连带承担次要责任30%,为9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90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4.8元、器具费880元、误工费240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29元(案件受理费829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元,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曹某连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96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崔 春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