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夏建峰与陈建、胡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峰,陈建,胡前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夏建峰。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被告:胡前峰。原告夏建峰与被告陈建、胡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原告夏建峰的申请,对被告胡前峰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5月12日,代理审判员孟斌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建峰委托代理人应文状、被告胡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峰起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条》,该协议约定:被告陈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3日,逾期未能归还的,需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胡前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管辖法院为余杭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6000元(按照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从2014年5月5日暂计至2015年4月5日,600000*0.06*2/12个月*11个月=66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600000*2%=12000元)并支付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二、被告胡前峰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夏建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夏建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逾期未能归还的,需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胡前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管辖法院为余杭区人民法院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交付60万元借款的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委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前峰答辩称由于原告未向被告陈建积极催讨借款,以致至今未收回借款,且被告陈建从2014年5月到2014年12月一直是有支付利息的,故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不应支持。被告胡前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夏建峰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建峰与被告陈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胡前峰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胡前峰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夏建峰要求被告陈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及由被告胡前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胡前峰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返还原告夏建峰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建支付原告夏建峰利息62241.67元(按本金6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自2015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建支付原告夏建峰违约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建支付原告夏建峰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陈建支付原告夏建峰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胡前峰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夏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陈建、胡前峰负担5321元,由原告夏建峰负担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