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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红永与被上诉人郭志刚、李庙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红永,李庙幸,郭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永,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文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进才,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庙幸,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小玲,系李庙幸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刚,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红永与被上诉人郭志刚、李庙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庙幸于2014年05月1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红永、郭志刚连带赔偿李庙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86976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郭红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红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静,被上诉人李庙幸的法定代理人李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9时00分许,郭志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沃牌209型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新安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行使的李庙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庙幸及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张胜涛、张锋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交通巡逻交警大队认定,郭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庙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李庙幸至郑州市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小腿外伤-胫骨骨折、腹部损伤、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面部损伤,李庙幸于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0262.2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李庙幸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庙幸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尺、桡骨骨折夹板外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庙幸需二次手术内取固定取出,费用约为7000-8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李庙幸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720元。李庙幸车辆受损情况,经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某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牟发价(2014)第545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车损为1340元。李庙幸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郭志刚驾驶的无号牌车车主为郭红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郭志刚系郭红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庙幸户籍在该街道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郭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庙幸损失应由郭红永予以赔偿,郭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庙幸主张医疗费302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86.8元、残疾赔偿金94071.7元、车损1340元、评估费1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李庙幸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李庙幸未提交误工损失方面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对鉴定检查费,李庙幸提交的有效票据显示为172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对李庙幸的精神损害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郭红永、郭志刚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该院酌定为8000元。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对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目前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李庙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李庙幸合理损失共计139880.77元。本案中,郭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郭红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郭志刚作为直接侵权人,二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762.27元,由二被告先行赔偿1万元;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958.5元,由郭红永、郭志刚全部赔偿;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车损1340元,由郭红永、郭志刚全部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23582.27元,因郭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院酌定郭红永、郭志刚对李庙幸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50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红永、郭志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庙幸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郭红永、郭志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李庙幸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五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元,诉讼保全费八百二十元,由原告李庙幸负担一千零八十四元,由被告郭红永、郭志刚负担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上诉人郭红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庙幸的户口本上未显示是城镇居民,从李庙幸提交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纷也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伤残赔偿计算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庙幸答辩称,李庙幸是城镇户口,一审提交有户口本、街道办事处的证据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庙幸一审提交的户口薄显示其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其提交的证明显示其归街道办事处管辖,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一审依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伤残赔偿计算并无不当。综上,郭红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97元,由上诉人郭红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