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宁天真与大庆华氏电磁热泵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天真,大庆华氏电磁热泵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49号原告宁天真,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庆华氏电磁热泵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董事长。原告宁天真诉被告大庆华氏电磁热泵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华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宝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昌、人民陪审员宋化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天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永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华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天真诉称,2012年9月初,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一台电供暖设备,价款24000元。当时厂家承诺:“款到发货,负责安装及三包”。原告将货款给被告汇过去,货到后,被告没有来人给安装,告知原告在当地找个电工按说明书安装上就可以。由于进入取暖期,原告只好找电工进行安装。安装使用后,控制开关多次跳闸,给被告多次打电话询问原因并请被告来人检查,其一直没有派人来。2013年2月8日14时许,原告家院内车库发生火灾,经根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不排除电气火灾。火灾发生后经与被告联系,2月17日被告派员工王庆生对设备进行了检查维修,经排查,加热器漏电,更换了加热器,并说:“机器出厂就有毛病,等取暖期过后,换台新的等等”。因被告出售的电供暖设备有质量问题引起火灾,造成车库房顶及库内物品烧毁,火灾损失折合人民币23592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16850元。被告大庆华氏公司辩称,本案的焦点是我方的电供暖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家的火灾有没有因果关系。要查清责任,必须经过司法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原告在二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而案件发回重审,又不主张鉴定了。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出售的电供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判决我方承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没有必要参加庭审。如果重审维持原一审判决,就尽管判决,那时我方再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宁天真电话订购被告生产的一台电供暖设备(俗称电锅炉),该设备额定容量30KW,空气开关额定断流容量63A,价款24000元。原告家有南北两排房屋,北边的房屋原告自住,南边的房屋是车库,两房相距20-30米。购买的设备被告未派人安装,系原告在当地找人安装在北边的屋子里,入户的闸盒在南边车库内,中间用一条多股软铜线电缆(三项四线)连接,电供暖设备与北屋配电箱相距4米。设备安装使用后,控制开关发现跳闸现象,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将漏电保护器摘掉就行,原告找人将漏电保护器摘掉。2013年2月8日14时59分,原告家的车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造成该车库房顶及室内部分物品烧毁。2013年3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根公消火认字[2013]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东侧砖木结构车库闷顶内,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放火、静电、生活用火不慎,不能排除电气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产品有问题,打电话让被告来人处理。2013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派员工王庆生来到原告家,查看了火灾现场,并拍了照片,经检查电供暖设备,发现加热器漏电,给拆下来,经请示领导说给更换新的。2013年10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根价鉴字(2013)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有烧毁的物品价值167950元。原告宁天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以24000元购买被告电供暖设备一台,本院给予采信;2、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材料4份,证明被告认可该设备漏电,不能正常运行,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派人来检修,被告不来人,还指示原告摘掉漏电保护器,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因为没有对该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经播放录音,对产品存在瑕疵及被告指示原告摘掉漏电保护器给予认定;3、火灾认定书及火灾烧毁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火灾的发生不排除电气火灾及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火灾认定书及火灾烧毁物品清单客观真实给予采信;4、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216850元,本院不予认定,应以价格鉴证结论书为准。被告大庆华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1、设备间与起火点平面布置图及现场图片3张(原审卷宗33页-36页),证明起火点与供暖设备相距20米-30米,空气开关完好无损,火灾与被告的产品设备没有关系。经原告质证对于设备间与起火点图不认可,因为平面图是被告画的,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火灾与电供暖设备质量有没有关系应综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给予认定;2、火灾认定书及损毁物品清单各一份、现场图片5张(原审卷宗37页-46页),证明火灾不排除电气原因,而且被烧物品有17项是原告家的电器设备,火灾与供暖设备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产品实行三包,产品出现问题后,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派人来维修,被告不来维修,指示原告摘掉漏电保护器,摘掉漏电保护器,火灾就发生了,被告设备有质量问题,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火灾认定书,损毁物品清单、现场图片给予认定,对火灾与电供暖设备质量有没有关系综合确认;3、证人王某某证言(原审卷宗83页-85页),证明于2013年正月初八到原告家中,看到火灾现场,烧的很严重,在现场拍了照片,公司的设备完好无损,但是加热器漏电,给摘下来后,经请示领导说给更换新的。摘掉漏电保护器要跑电或打死人、打伤人。原告对证人所说的加热器漏电给换新的认可,对所述摘掉漏电保护器与原告家火灾没有关系不认可。被告认可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确认。出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电供暖设备额定容量30KW,电供暖设备与配电箱相距4米,空气开关额定断流容量63A,连接电供暖设备负荷线为多股软铜线(三项四线),电供暖设备距火灾现场20米-30米。原告无异议,本院给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供暖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其与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根民初字第125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7170元的火灾损失,被告不服,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宁天真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电供暖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驶,二审法院准许宁天真进行鉴定的申请,认为该案应由原审法院委托为宜,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宁天真以该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由不申请鉴定,虽经几次给其作思想工作,并释明不作鉴定的法律后果,但宁天真仍坚持不申请鉴定。不作鉴定,就不能查清该电供暖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责任难以分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天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宁天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军审 判 员 王子昌人民陪审员 宋化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岩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