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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胜文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96号原告赵胜文,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委托代理人张豫柱。原告赵胜文因要求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此案,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胜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张豫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文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告在家中无故受到三名不法之徒的伤害,家中财产被砸。原告拨打110报警,东城公安分局体育馆路派出所出警,至今不给处理结果。办案警察对打砸的人不处理,却对受害人原告看押7个多小时,不让去医院治伤,警察郭宇对原告辱骂。在原告到法院立案之后,法官去派出所调取证据时,郭宇称原告投诉他,不给出具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和陈青、张胜义人身伤害案的处理结果。原告赵胜文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该民事案件中证人康×和张×,三人是一伙的,本案不是一般的治安案件,应属寻衅滋事。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民警至今仍在继续调查取证,由于整个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无法作出最终处理决定,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接到110报警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受理,报警内容为赵胜文称与陈青发生纠纷,陈青将其打伤;2、2011年6月12日陈青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对陈青进行了调查,陈青称赵胜文打了其左眼一拳,陈青用手将赵胜文脸部抓伤,邻居张胜义过来劝架时被赵胜文打了头部一拳;3、2011年6月12日赵胜文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赵胜文称陈青与赵胜文因电费问题发生了纠纷,陈青用拳头打了赵胜文的脸,赵胜文用手抓了张胜义的双手,陈青用手抓赵胜文双臂,并将赵胜文的手抓破了。赵胜文回屋后,陈青与张胜义追进屋里,张胜义用凳子砸了赵胜文,陈青又将赵胜文的脸和右眼抓伤,赵胜文称其本人未还手,其右脸、右眼受伤,要求陈青、张胜义赔偿人民币两万元。(被告称该份笔录中所称“姓易的女子”即张胜义);4、2011年6月15日张胜义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张胜义称听到街坊吵架,在劝驾时被赵胜文打了一拳在后脑勺,后张胜义追到屋内质问赵胜文为何打他,赵胜文没有说话,过来踹了张胜义一脚,张胜义称其未打赵胜文,要求赵胜文赔偿医药费;5、治安案件调解笔录2份,证明因案件是邻里纠纷发生的打架行为,属治安案件调解的范畴,且双方当事人要求赔偿,体育馆路派出所组织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赵胜文要求赔偿两万元,张胜义和陈青不同意,故未调解成功;6、赵胜文2份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当日赵胜文受伤的情况;7、张胜义2份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当日张胜义受伤的情况;8、张胜义彩超报告单,证明案发当日医院出具的彩超报告单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因调解未成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将赵胜文的诊断证明材料依法送交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7月9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赵胜文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0、呈请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证明该案依法办理了办案时限延长手续,延长期限为30日;11、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赵胜文,赵胜文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12、(2012)东民初字第076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二中民终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赵胜文对陈青和张胜义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赵胜文与陈青发生了肢体接触并判决陈青赔偿赵胜文722.69元人民币,法院经调查未查清张胜义受伤的事实以及张胜义是否殴打了赵胜文的事实,且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13、2015年3月17日陈青询问笔录,证明陈青于案发当时未要求做伤情鉴定,且陈青称是赵胜文先动手的,陈青认可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调解;14、2015年3月17日张胜义询问笔录,证明张胜义称自己的伤是赵胜文打的,当时其没有要求做伤情鉴定,张胜义认可民警的调解以及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15、2015年3月17日走访证人的光盘,证明民警走访证人时证人均不愿意出面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赵胜文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和10能够反映接到原告赵胜文的报案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下属的体育馆路派出所对原告赵胜文与陈青、张胜义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受理并延长办案期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11、12虽然能反映出被告对原告赵胜文与陈青、张胜义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询问、调查、送交鉴定和调解等工作,但因被告尚未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认定,本院仅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有关工作过程及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15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村中街32号院,原告赵胜文与案外人陈青、张胜义发生纠纷,后赵胜文拨打110报警。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下属体育馆路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到现场,将有关人员赵胜文、陈青和张胜义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体育馆路派出所于当日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登记。事发当日,张胜义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及胸外伤后神经反应。张胜义的彩超报告诊断结果为肝胆胰脾双肾目前未见明显破裂及出血征象,建议外伤后动态观察。事发次日,赵胜文到北京市普仁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及右面颊部可见抓伤痕。2011年6月18日,体育馆路派出所对赵胜文、陈青、张胜义进行了治安调解,但未调解成功。2011年7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北京普仁医院病历材料作出了京公(东)司鉴临床字(2011)第06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赵胜文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8月11日,体育馆路派出所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赵胜文,赵胜文不要求重新鉴定。在办理治安案件期间,体育馆路派出所于2011年7月10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有关手续。直至赵胜文起诉前,东城公安分局及体育馆路派出所仍未对赵胜文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另查,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7664号民事判决,认定赵胜文与陈青在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赵胜文的身体受伤应承担同等责任,判决陈青赔偿赵胜文医疗费人民币722.69元。2013年1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上述一审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也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民报案后,应当对公民报警所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治安管理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原告赵胜文与案外人陈青、张胜义于2011年6月12日发生纠纷,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下属的体育馆路派出所虽然于当日接警后出警到现场,对该起纠纷依法受理、登记,并在随后开展了询问、调查、送交鉴定和调解等工作,但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之前,且在原告赵胜文要求对该纠纷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及其下属体育馆路派出所未对原告赵胜文与案外人陈青、张胜义之间的纠纷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已超过法定的治安案件办理期限,且未提出超过办案期限的正当理由和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对其法定职责并未及时、全面履行,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对原告赵胜文与案外人陈青、张胜义之间的纠纷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故原告赵胜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赵胜文与案外人陈青、张胜义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村中街三十二号院发生的纠纷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印嘉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