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杜彩明、区坚源、佛山市宗金贸易有限公司、岑佩崧、杜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杜彩明,区坚源,佛山市宗金贸易有限公司,岑佩崧,杜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郑飞虎,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碧云,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彩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坚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宗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杜彩明。被告岑佩崧,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杜广林,男,住址同上。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杜彩明、区坚源、佛山市宗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金公司”)、岑佩崧、杜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虎、江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彩明、区坚源、宗金公司、岑佩崧、杜广林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杜彩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92),约定招商银行向被告杜彩明提供授信额度为肆佰贰拾万元整。同日,招商银行与被告杜彩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92),合同约定被告杜彩明向招商银行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到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6%,被告杜彩明以自主月供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招商银行与被告区坚源、宗金公司和岑佩崧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92),合同约定由被告区坚源、宗金公司和岑佩崧对被告杜彩明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由招商银行向被告杜彩明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2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时,招商银行与被告岑佩崧、杜广林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92),约定被告岑佩崧、杜广林提供位于鹤山市某镇某街某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招商银行向被告杜彩明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日,招商银行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1000*****号。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3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杜彩明发放贷款4200000元,但被告杜彩明自2014年1月25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招商银行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杜彩明发出《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杜彩明其贷款将于2014年3月20日提前到期。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署编号为信粤-A-2014-048号《债权收购协议》,依法受让了招商银行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4户不良债权资产包,并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至此,招商银行对五被告所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关抵押、质押、保证等全部从权利及利益应依法由原告继受。现被告杜彩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区坚源、宗金公司和岑佩崧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岑佩崧和杜广林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杜彩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17886.2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9日债权转让时所确定的利息63237.33元;以本息4081123.5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折算按日计算利息、复息);2、被告区坚源、宗金公司、岑佩崧对被告杜彩明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岑佩崧、杜广林对被告杜彩明的第1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岑佩崧、杜广林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鹤山市某镇某街某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市第01000*****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彩明、区坚源、宗金公司、岑佩崧、杜广林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被告杜彩明、区坚源、岑佩崧、杜广林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宗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被告杜彩明提供授信额度为4200000元。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杜彩明向招商银行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原件,保证人区坚源)、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原件,保证人宗金公司)、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原件,保证人岑佩崧),用以证明被告区坚源、宗金公司、岑佩崧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件,抵押人岑佩崧、杜广林),用以证明被告杜广林提供位于鹤山市某镇某街某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招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7、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招商银行于2013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杜彩明发放贷款4200000元。8、还款流水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杜彩明自2014年1月25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9、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国内标准快递(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杜彩明的贷款于2014年3月20日提前到期。10、债权收购协议及附件(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受让了招商银行包括涉讼债权在内的4户不良债权资产包。11、南方日报(1份,原件,2014年6月19日,A18版,《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第6项),用以证明原告对债权转让进行公告。本院从(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57号案调取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2、欠款本息清单(1份,原件)。3、2014年11月7日开庭笔录(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杜彩明、区坚源、宗金公司、岑佩崧、杜广林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招商银行(授信人)与被告杜彩明(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92),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2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6月起至2023年6月;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授信人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本协议所确定的授信申请人的住所地址发出,任何邮政信函已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即被视为已送达当事人。同日,招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杜彩明(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92),约定:借款人为经营贷款4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即为年利率6%,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区坚源(保证人)向招商银行出具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92),被告宗金公司(保证人)向招商银行出具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92),被告岑佩崧(保证人)向招商银行出具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92),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杜彩明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2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贷款人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同日,招商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岑佩崧、杜广林(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92),约定抵押人岑佩崧、杜广林以其位于鹤山市某镇某街某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杜彩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6月25日,招商银行向被告杜彩明发放贷款4200000元贷款。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6%,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被告杜彩明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每月46628.61元(本息合计)向招商银行偿付。被告杜彩明没有按时偿付2014年1月25日当期本息,没有足额偿付从2014年2月25日当期起的本息。2014年3月20日,招商银行向被告杜彩明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并向邮局交寄。2014年3月24日,该邮件妥投。截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杜彩明欠本金余额4017886.20元、利息72991.6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36830.62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的利息36160.98元)。2013年7月2日,招商银行与被告岑佩崧就上述3号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100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岑佩崧,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20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一份《债权收购协议》(编号为信粤-A-2014-048号),约定:招商银行将包括涉讼贷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合同附件一《资产明细表》列明对涉被告的债权(截至转移日)本金余额4017886.2元、利息余额63237.33元。2014年6月19日,招生银行、原告等联合公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向被告催收。另查,2013年6月25日,招商银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杜彩明(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周转易协议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92),约定:甲方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42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招商银行向被告杜彩明于2013年8月29日发放周转易贷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发放周转易贷款45000元、于2013年12月11月发放周转易贷款34000元。被告杜彩明没有按月计付上述三笔周转易贷款从2014年2月22日起的利息予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就《周转易协议书》所涉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被告尚欠《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产生《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017886.2元、《周转易协议书》的贷款本金为129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彩明向招商银行偿还周转易贷款本金129000元及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付的利息;招商银行对涉讼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区坚源、宗金公司、岑佩崧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作出为杜彩明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招商银行予以接受,保证合同已成立。涉讼债权从招商银行转让后由原告取得,其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招商银行已依约向被告杜彩明发放个人贷款4200000元,但被告杜彩明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杜彩明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杜彩明应向招商银行偿付本金余额4017886.20元及其利息。招商银行与被告杜彩明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计年利率为9%)。原告受让招商银行涉案债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杜彩明偿还本金4017886.20元、截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63237.33元及以4017886.2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9%计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与被告杜彩明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实质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向银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涉案贷款已经招商银行主张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且原告诉请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息并经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已给予债权人补偿,若对贷款逾期后以合同载明利率计付的利息部分再计付复利则实际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本息4081123.53为本金从2014年4月30日计付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区坚源、宗金公司、岑佩崧分别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招商银行对被告杜彩明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区坚源、宗金公司、岑佩崧对被告杜彩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佩崧、杜广林以其位于鹤山市某镇某街某号房产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招商银行对被告杜彩明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招商银行与被告岑佩崧(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招商银行于本院(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57号的债权本金、原告于本案的债权本金合计余额(按129000元+4017886.2元计)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4200000元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在被告杜彩明未清偿本息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彩明、区坚源、宗金公司、岑佩崧、杜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彩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017886.20元及截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63237.33元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二、被告杜彩明应以上列第一项贷款4017886.2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被告区坚源、佛山市宗金贸易有限公司、岑佩崧对被告杜彩明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杜彩明不清偿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岑佩崧、杜广林提供的位于鹤山市某镇某街某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1000*****号;房地产权属人岑佩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5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彩明、区坚源、佛山市宗金贸易有限公司、岑佩崧、杜广林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