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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王怡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王怡文,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立民初字第5号起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82号。负责人苗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伟新,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王怡文。法定代理人韩乃荣。第三人王林。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的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起诉人王怡文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1号院08号的房产属于第三人王林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起诉人及第三人承担。起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诉称,第三人王林与被起诉人王怡文系父子关系。2013年期间借款人哈尔滨市东北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鑫龙滨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分别多次向起诉人借款,每笔借款的保证人都包括第三人王林,并且每笔借款逾期均未归还,原告已经另案分别诉讼。第三人王林为逃避保证的法律责任,转移财产,将出资购买的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子王怡文名下。为此,第三人王林的行为已严重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本案系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基于其对第三人王林享有债权而对王怡文(系王林之子)名下的房产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物权当事人享有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即物权确认请求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属于物权法第三章“物权保护”的条文,该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属于物权法律关系层面上的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基于债权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由于起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故对其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莉审判员 刘文茵审判员 钟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