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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金湖湾业主委员会与扬州拓展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拓展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军,扬州金湖湾业主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拓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丰裕路。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金湖湾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西路99号扬州金湖湾小区A38幢会所2楼。负责人周广桂,金湖湾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恭明,金湖湾业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成万,金湖湾业委会委员。上诉人扬州拓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陈军、因与扬州金湖湾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湖湾业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拓展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军委托代理人陶松林、被上诉人金湖湾业委会委托代理人姚恭明、郭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前后,陈军购买了由江苏金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扬州金湖湾小区A08幢,其产权证载明了房屋坐落为A08幢101、102、103、104、105(均含1-2层)、301、401、501。在交付过程中,虽没有206、207室号,但两处房屋实际交付给陈军,并由其开办的拓展公司使用至今。2006年的房产测绘图第2层显示有2-201、2-202,后在房屋面积对照表中,2-201、2-202由测绘单位变更为2-206、2-207。权证号开确字第2014004564的扬州市增量房确权证明书显示,金湖湾小区A08-206、207产权人为金湖湾小区全体业主。金湖湾业委会认为陈军及拓展公司无权占有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用房,侵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该两处房屋,并支付从2011年3月起使用费25200元(以每月600元计算42个月)。原审另查明,金湖湾业委会于2010年成立,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现为第二届。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有产权证明书证明产权人为金湖湾全体业主,故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请求占有人返还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产。两被告占有的涉案房屋坐落在第二层,其下第一层属被告陈军所有,因交付时并非现有房号,且由物业公司直接交付给被告陈军,因此,被告陈军初始占有涉案房屋在主观上无恶意。涉案房屋于2014年间经重新测绘后确权归原告所属的全体业主所有,其变更导致的确权不能归责于两被告,当然不能以此推断两被告的占有构成了恶意占有。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使用费无事实根据,且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拓展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扬州市金湖湾小区A08幢206、207室房屋给原告扬州金湖湾业主委员会所代表的全体业主;二、驳回原告扬州金湖湾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宣判后,拓展公司、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湖湾业委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处房屋测绘错误,并不存在讼争房屋;2、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但未判决被上诉人对相关费用进行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金湖湾业委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金湖湾业委会不同意接收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装修及添附。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全体业主所有?2、金湖湾业委会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金湖湾业委会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添附?对于争议焦点为1、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扬州市增量房确权证明书》两份,该两份书证记载A08-206、A08-207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湖湾小区全体业主,系物业用房。因此A08-206、A08-207房屋属于金湖湾小区全体业主。对于争议焦点为2,本院认为,讼争的A08-206、A08-207房屋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金湖湾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主张权利,因此金湖湾业委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争议焦点为3,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由房屋开发商错误交付给陈军,并非金湖湾业委会交付,且由于陈军或拓展公司系无偿使用房屋,现金湖湾业委会不同意接收其装修和添附,因此拓展公司和陈军无权要求金湖湾业委会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上诉人拓展公司、陈军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