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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曹兰芳与苏玉全、张左军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兰芳,苏玉全,张左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曹兰芳。委托代理人邵正刚。被告苏玉全。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左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50号1号综合楼6楼。负责人陆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兰芳诉被告苏玉全、张左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先依法由审判员何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邵正刚、被告苏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左军、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邵正刚、被告苏玉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证人韦某、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左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兰芳诉称:被告苏玉全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苏玉全与原告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苏H×××××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左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患癫痫,原、被告就原告后期治疗癫痫医疗费用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玉全、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玉全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已于2013年经法院处理终结;原告本次所诉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苏玉全受雇驾驶肇事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已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处理,该判决认定应扣除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评定也已结束,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3时,被告苏玉全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左军)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洪泽县东双沟镇境内伏达线路口时,与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苏玉全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462819.67元;本院在(2013)泽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还花去门诊费2435.24元”(该案庭审笔录中记录该费用为原告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3月10日至9月5日期间治疗癫痫费用;该费用计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之中)、“被告苏玉全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扣除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苏玉全在庭审中承诺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本院酌情按8%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为治疗癫痫,又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分别就医于南京脑科医院、洪泽县人民医院等处,共发生医疗费4257.3元。另查明:苏H×××××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2013)泽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苏玉全、保险公司对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2762.18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身患××。原、被告并未就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扣除及扣除比例、由谁承担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扣除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病历、(2013)泽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治疗癫痫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治疗癫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主体是谁?3、原告治疗癫痫医疗费用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和损失。一、关于原告治疗癫痫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被告苏玉全、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治疗癫痫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013)泽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交通事故后治疗癫痫费用计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总医疗费用之中,确认了原告身患癫痫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苏玉全、保险公司对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被告苏玉全、保险公司并无新证据推翻该判决所认定的该节事实,而原告又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并未身患××,故对被告苏玉全、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治疗癫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苏玉全抗辩称其受雇驾驶肇事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苏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苏玉全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苏玉全赔偿60%。但被告苏玉全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虽已理赔用完,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尚未理赔用完,且大于本案诉讼标的数额,故对于被告苏玉全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可以不考虑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而由被告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三、原告治疗癫痫医疗费用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理由是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该扣除比例。(2013)泽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扣除8%的非医保用药,但这是以被告苏玉全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而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扣除及扣除比例、由谁承担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扣除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554.38元(4257.3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兰芳医疗费合计2554.38元;二、驳回原告曹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素军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