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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白连君与廖泽华、王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白连君,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胡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泽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云英,女,汉族,1966年5月17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白连君与被告廖泽华、王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昌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君的委托代理人胡唯、被告廖泽华、王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连君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2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廖泽华、王云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此后曾多次在被告王云英经营的猪肉摊上拿走了约四五千元的猪肉,应予以品跌。同时,关于利息的支付,因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应从本案开庭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廖泽华、王云英向原告白连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白连君现金伍万元正(2008年8月借款,2010年2月12日转此借款条子)”。原告陈述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廖泽华、王云英陈述诉争借款大约是在2008年8月所借,原告白连君是分两次将30000.00元和20000.00元打到被告廖泽华的银行卡上。2010年2月12日,原告白连君让被告廖泽华、王云英出具了诉争《欠条》,未约定利息。此外,原告白连君对被告廖泽华、王云英所述应在借款本金中品跌四五千元的猪肉款不予认可,被告廖泽华、王云英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连君持有被告廖泽华、王云英出具的《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原告白连君此前已进行过催收,给予了被告廖泽华、王云英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廖泽华、王云英应履行其相应还款义务。被告廖泽华、王云英主张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原告拿走的猪肉钱款,因原告白连君不予认可,且被告廖泽华、王云英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材料,对此,被告廖泽华、王云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被告廖泽华、王云英应支付原告白连君借款本金50000.00元。关于原告白连君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白连君主张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廖泽华、王云英长期占用原告白连君的资金,对原告白连君造成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的情况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廖泽华、王云英从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白连君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廖泽华、王云英应偿还原告白连君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泽华、王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连君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白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昌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