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广福与高亮、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福,高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张广福,男,汉族,盖州市人,王子小镇厨师。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亮,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宫林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广福诉被告高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被告高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福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高亮驾驶的辽EC68**号金杯牌轻型货车,行驶至实华家俱城附近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胸部外伤、左眼眶外壁骨折、鼻外伤、右膝外伤等多处外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经明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亮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33947.4元,护理费1150.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824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二次治疗费18000元,合计644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亮辩称:实际是原告撞的被告,消防路也是禁行摩托车走,我不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赔付,营养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误工费需出示单位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收入已高于个人所得税,提供完税凭证及工资对账单,如上述手续补充齐全,我公司同意按照餐饮服务业进行赔偿,如提供不了,按户口性质赔偿。同时原告误工天数应为61天。交通费每天2元,按护理人员护理天数计算,原告去沈阳医院进行会诊根据医院的协议属于自愿行为,对于往返沈阳交通费不予赔偿,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已超过交强险保额,不予赔偿,车辆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对于该赔付进行保留意见。护理人员如提供不了工资收入情况,需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核实户口性质,按照户籍标准户口性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45分,被告高亮驾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牌号为EC68**号金杯牌轻型货车,由木材岗方向沿胜利路向消防岗方向行驶,行至实华家具城门前路段违反标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广福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重庆凯翔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6天,期间二级护理12天。出院后,医生开具休养5周。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原告张广福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经原告张广福提请鉴定申请,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张广福左眶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一万二千元;张广福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为六千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33947.4元,护理费1150.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824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二次治疗费18000元,合计644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住院病历、诊断(出院)通知书、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对车辆损失另案处理,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3947.4元、二次治疗费18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节,有实事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一节,原告为此次维权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故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这一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餐饮业,故误工损失可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家庭住址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且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内赔偿原告张广福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五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合计五万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四角中的一万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内赔偿原告张广福护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五角、误工费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七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合计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高亮赔偿原告张广福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五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合计五万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四角中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一万元及复印费四十六元,合计四万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的百分之七十即三万零三百零五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张广福负担七百五十元,被告高亮负担一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淙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