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立秋与任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秋,任小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395号原告郭立秋,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卫,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郭立秋与被告任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秋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任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秋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西南郊冷库院内,将由西向东步行的我撞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初诊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回家观察,不适随诊,我以为没什么大事,就没有要求留院观察,后右腿疼痛难忍,3日后复查,被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直到2014年10月8日,伤情加重,不得不在水利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4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5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小卫辩称:我愿意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我不予赔偿。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本案事故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我愿意予以赔偿,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不具有相应的关联性,我不应予以赔偿;误工费应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误工费用,因事故发生当天仅做门诊检查,未住院治疗,也未出具相应的诊断证明,故我对其误工费,也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9时0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南郊冷库院内,任小卫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郭立秋由西向东步行,电动三轮车与郭立秋接触,郭立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任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立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郭立秋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首诊处理:1、右股骨、右膝CR;2、不适随诊必要时3-5日复查;3、若后期肿胀不消退,伴活动障碍,建议患者行MR2。后,郭立秋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24日就诊于北京丰台医院;2014年6月30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及建议:多发伤、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腓总神经损伤;2014年7月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一份,诊断及休假:右腓总神经损伤,休假一个月;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郭立秋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4日,郭立秋于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右),并于10月9日,行右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就医期间,郭立秋共花费医疗费18452.63元。庭审中,郭立秋提交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等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小卫与郭立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立秋受伤,任小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立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郭立秋虽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40日,具体计算标准以其主张为准;关于误工费,郭立秋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收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相关规定,误工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误工时间以医嘱为准;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郭立秋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立秋医药费一万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六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二、被告任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立秋护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交通费六百元;三、被告任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立秋误工费一万九千六百元;四、驳回原告郭立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八元,由原告郭立秋负担三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任小卫负担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