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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晓芳与刘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益章,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2012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生男孩吴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在原告进行劝告时就对原告实施殴打。2014年2月,原告又一次劝告被告,被被告打伤嘴右上角,去医院缝了三针。同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同年5月,被告公然将其与他人的亲密照传上微信,严重伤害原告。综上,原、被告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姻存续期间未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被告上传照片是为了气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照片5张。5、光盘一张。证据4、5,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7、门诊病历。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5,照片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系原告伪造,被告未殴打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6,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方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证据7,系正规医院的门诊病历,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2012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生男孩吴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同年5月,被告将其与他人的照片传上微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改善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其诉请离婚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