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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和,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12日经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和酒后驾驶车牌为湘BK37**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沿株洲市芦淞区湘大路往唐人神方向行驶至南环线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左某某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被告人刘和暴力阻扰执法,殴打被害人左某某头部,致使现场混乱,交通拥堵。随后,被告人刘和被赶来增援的民警带至芦淞区交警大队进行处理。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和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5.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和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赵某、刘某、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病历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刘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和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妨害公务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和的辩护人刘明提出被告人刘和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和的辩护人刘明提出交警未出示执法证件,且执法措施不够人性化,应当对被告人刘和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表明交警确未向被告人刘和出示证件,但交警左某某及协警刘某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足以表明其执法身份,且该情况不属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和在醉酒状态下妨害公务,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和确在醉酒状态下妨害公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情形亦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和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查,辩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情节也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刘和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