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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2013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父亲对门购买住房一套。3月份双方装修房屋,同年5月底双方登记结婚。再婚后,被告未尽到一家之主的责任和担当。原告有病,被告明知却不管不问,都是原告自己承担。双方没有语言,各干各的,夫妻感情无法建立,也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因原告和被告无法继续生活,自2014年7月开始已分居生活。在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期间共花费33355元,其中被告只出资14200元。其余款项均是原告所出。同时在生活期间被告丢失原告父亲购买的电动车一辆价值2600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归还原告出资的装修款项19155元并赔偿电动车款26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交装修工人证明、装修材料订单、装修及婚后生活期间个人账户资金明细等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并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但对原告的经济诉求不予承认。2013年双方相识后,在原告鼓动下在原告家对门购买了一套房。经简单装修于同年5月结婚。婚后因原告不愿承担我小孩抚养义务,只能送到我82岁的父亲处代养。家庭生活开支由我一人承担,家务也大部分由我承担。原告疑心过重,常为无中生有的事大吵大闹,为此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双方婚前婚后过程中,被告所受经济损失很大,为结婚买的房已失去意义。装修所花大部分费用均为被告所支付,只不过因工作忙,具体办理交由原告进行。装修完的票据原告也给了我,因我想装完票据也没用,在处理旧物时烧掉了。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为证明所辩称事实,被告提交了装修工人龚富强证言和出售橱柜、抽油烟机商户杨飞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2月被告王某某出资在某家属院1号楼4单元5楼购买住房一套。同年3月份双方共同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共花费3335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出资8200元,原告赵某某出资15155元。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某甲借给双方10000元。装修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在王某某购买的上述房屋处居住生活。婚后生活期间,双方为经济问题及性格差异渐生矛盾,并时而发生争吵。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装修及购买家具中其出资部分份额。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所借原告之父赵某甲1000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偿还6000元,原告赵某某偿还4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结婚、身份证明;2、装修人员证明、装修材料订单;3、原告赵某某工资账户收支明细,且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装修费用出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因经济问题及性格因素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婚前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的个人出资15155元以及装修时借贷婚后个人偿还的4000元应属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予分割返还。被告辩称装修及购买家具主要由其出资的理由在举证期及庭后给予的合理时间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所装修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则采取由其向原告返还装修及购买家具部分的折价款19155元的分割方式为宜。原告诉请的赔偿电动车2600元的请求因其非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法律上的诉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婚前财产折价款191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 星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